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陸包(含袋驗餘量參點捌玖柒肆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學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6 包(含袋毛重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經鑑驗 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爰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聲請沒收銷燬;又該案查扣之吸 食器3 組,為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 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 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呂學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4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 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警方於上開案件查扣之透明結晶6包(含袋合計毛重3.9公 克,取樣量0.0026公克,含袋驗餘量3.8974公克),經送鑑 定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107 年4月2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編號:UL/2018/00000000)一紙在卷可按(見107年度 毒偵字第2634號卷第44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扣案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 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經被告自承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 (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卷第12頁及第42頁),應屬被 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綜上,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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