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玖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振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第 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9254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2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 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 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雖援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應係誤引修正前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條號,容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一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