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5448號
TCEV,94,中簡,5448,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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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448號
原   告 昌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CNC(立式中心加工機)加工,於民 國92年4月、5月間接受由被告所下之機槍架、板機架加工訂 單,計承攬數量為機槍架668枝、板機架282枝,約定報酬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356,25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加工完成 之機槍架、板機架予被告,詎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報酬,雖經 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前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56,2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及逾期應收帳款明細 表各一件、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進貨退出證明單各二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 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交付 工作予被告,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56,2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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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