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
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蕭建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郁芳達成調解,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桃交簡卷第31至32頁、第39頁)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人 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卷第41頁 ),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45號
被 告 蕭建宇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宇於民國110年2月3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甫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車庫駛出 至自強南路車道上時,本應注意車輛自路邊起步駛出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及留意車前 狀況,貿然駛入自強南路車道,適有陳郁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郁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前胸壁第四肋骨骨折、胸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傷等 傷害。嗣蕭建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郁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建宇坦承上揭犯行,惟辯稱:伊認為雙方都有錯 ,對方要求賠償的金額太高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龍群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89條第1 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 路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