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金龍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環西路口之中壢青果市場飲用藥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 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與臺66線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抽血檢出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60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馮金龍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1 月21日死亡,有 桃園○○○○○○○○○111年3月3日桃市平戶字第1110001617號函暨 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