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55號
TYDM,111,交易,155,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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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明傑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傑自民國110年12月25 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A20捷運站西側慢車道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直行,不慎碰撞在該處指揮交通之CHAIPHET DAMRONG(中文 名唐英財),使CHAIPHET DAMRONG受有背部挫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對其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涉犯酒後駕車罪部分,另行審 結)。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 ,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CHAIPHET DAMR



ONG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壢交簡字卷第21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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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