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62號
TYDM,110,金訴,262,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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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祐



被 告 劉健濠(原名劉述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31
號、第400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5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祐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劉健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事 實
一、李昕祐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之友人劉健濠(於109年11月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 110年9月間重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鳴逸」、 「顏一心」(下稱「王鳴逸」、「顏一心」)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劉健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審理中,非屬本案起 訴範圍),而由「顏一心」擔任「總水」之角色,負責向所 有「車手頭」收取詐欺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劉健濠則擔任「收水 」、「回水」之角色,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款後,再將款項轉 交與負責「總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顏一心」或「王 鳴逸」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昕祐則負責擔任「車手 」之角色,持劉健濠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



欺款項工作,並將所提領完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任意丟棄,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上繳與 劉健濠,而與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柯雅綺施用詐 術,致使柯雅綺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 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確認柯雅綺已陷於 錯誤而匯款後,先由劉健濠將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昕祐,再推由李昕祐於附 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賴浚亦(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依照該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群組中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接 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於110年9月14日 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T elegram與劉健濠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約定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復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 款項全數交付與劉健濠,再由劉健濠於110年9月14日某時將 上開贓款上繳與「王鳴逸」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健濠並自李昕祐所提領款項中抽 取5%即新臺幣(下同)1,495元交付與李昕祐作為其報酬, 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即2,990元作為己身之報酬。 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林國順施用詐 術,致使林國順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 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確認林國順已陷於 錯誤而匯款後,先由劉健濠將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昕祐,再推由李昕祐於附 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森田鑫(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依照該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數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 欺贓款後,再於110年9月27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Telegram與劉健濠所持用之Ap 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 ,復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劉健濠,再



劉健濠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將上開贓款上繳與「顏一心」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健濠並自李 昕祐所提領款項中抽取5%即5,000元交付與李昕祐作為其報 酬,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即10,000元作為己身之報 酬。 
 ㈢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周金發施用詐 術,致使周金發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 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確認周金發已陷於 錯誤而匯款後,先由劉健濠將附表編號3「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昕祐,再推由李昕祐於附 表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林宥涵(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3「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依照該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數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 欺贓款後,再於110年9月27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Telegram與劉健濠所持用之Ap 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 ,復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劉健濠,再 由劉健濠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將上開贓款上繳與「顏一心」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健濠並自李 昕祐所提領款項中抽取5%即7,500元交付與李昕祐作為其報 酬,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即15,000元作為己身之報 酬。
㈣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林明正施用詐 術,致使林明正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 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確認林明正已陷於 錯誤而匯款後,先由劉健濠將附表編號4「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昕祐,再推由李昕祐於附 表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林靜雯(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4「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依照該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數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 欺贓款後,再於110年9月29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Telegram與劉健濠所持用之Ap 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 ,復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劉健濠,再



劉健濠於110年9月29日某時將上開贓款上繳與「王鳴逸」 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 健濠並自李昕祐所提領款項中抽取5%即6,750元交付與李昕 祐作為其報酬,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即13,500元作 為己身之報酬。
 ㈤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許芷瑜施用詐 術,致使許芷瑜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 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確認許芷瑜已陷於 錯誤而匯款後,先由劉健濠將附表編號5「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昕祐,再推由李昕祐於附 表編號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許明正(另案偵查中,下同)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5「人 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依照該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數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詐欺贓款後,再於110年9月29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Telegram與劉健濠所持用之 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交付贓款之時間、地 點,復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劉健濠, 再由劉健濠於110年9月29日某時將上開贓款上繳與「王鳴逸 」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劉健濠並自李昕祐所提領款項中抽取5%即700元交付與李昕 祐作為其報酬,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即1,400元作為 己身之報酬。  
 ㈥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王禹晴施用詐 術,致使王禹晴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 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確認王禹晴已陷於 錯誤而匯款後,先由劉健濠將附表編號6「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昕祐,再推由李昕祐於附 表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許明正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6「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依照該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於1 10年9月29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內之Telegram與劉健濠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約定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復前往桃園市某 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劉健濠,再由劉健濠於110年9



月29日某時將上開贓款上繳與「王鳴逸」所指定之人,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健濠並自李昕祐所 提領款項中抽取5%即1,800元交付與李昕祐作為其報酬,並 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即3,600元作為己身之報酬。  二、案經林國順訴由臺中市警察大雅分局、周金發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許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禹晴訴由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劉健濠、李昕 祐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劉健濠李昕祐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第104頁、 第115頁、第3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雅綺、證人即告 訴人林國順周金發許芷瑜王禹晴、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正之告訴代理人葉慧娟、證人周慶裕周志明即告訴人周金 發之子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編號1至6「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劉健濠李昕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各供述、非供述證據之卷頁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 卷頁」欄所示)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參與事實 欄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緻,被告劉健濠李昕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 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劉健濠李昕祐主觀上所明知 之範圍;又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明知除由被告劉健濠擔任向 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被告李昕祐擔任 持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角色外,被告劉健濠尚知有「王鳴 逸」、「顏一心」、Telegram群組中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被告李昕祐 尚知有「王鳴逸」、Telegram群組中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健濠李昕祐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 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 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 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劉健濠、李 昕祐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 「特定犯罪」,且被告劉健濠李昕祐之犯罪手法,既然係 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 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 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 見,應認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 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所述,渠等分別均有受本案詐 欺集團「王鳴逸」、機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指 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成員「王鳴逸」原先定居於臺灣,惟 某時即離開我國,前往中國大陸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繼續 透過Telegram指揮被告劉健濠李昕祐為本案詐欺犯行等情 ,應堪認定(他字卷第231頁;偵一卷第21頁;110年度偵字 第40031號卷一第24頁;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第143至 14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 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 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 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於機 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 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 ,亦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 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李昕祐於110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之 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車手,其依照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提領、收取詐得款項,再由被告劉健濠擔任「收水」、「回 水」之角色,將款項層轉轉交予該詐欺提團上游成年成員, 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 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李昕祐亦應就此有所認識甚明。 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被告李昕祐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昕祐就前開該次



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所為: 
 ⒈被告劉健濠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李昕祐部分:
 ⑴被告李昕祐就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李昕祐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健濠李昕祐與「王鳴逸」、「顏一心」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昕祐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 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各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方式,分別向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持 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 並將所得詐欺贓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其等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 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



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 ⒈被告李昕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另被告李昕祐就事實欄一㈡至㈥、被告劉健濠就事實欄一㈠至㈥ 所示各次犯行,應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51號),與本案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指明。
 ㈧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李昕祐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與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故被告李昕祐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難認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李昕 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李昕祐、劉 健濠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為全部認 罪表示,是就被告劉健濠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李昕祐 所犯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照上開規定, 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說明,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就本 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被告李昕祐劉健濠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四、量刑及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李昕祐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 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劉健濠先前已因加入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卻猶不知悔改,復再次參 與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及上繳詐欺贓款與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工作,從而,堪認其等於本案犯罪組織各所負責、分 擔之層級及於組織中之掌控位階由高至低依序為:劉健濠李昕祐,且其等所為更分別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與 告訴人損失頗鉅,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惟念被告劉健濠李昕祐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渠等犯 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所受 損害情形,暨被告劉健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字卷第227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目前職業為工廠電子板路員工,月收入約35,000元 ,目前須扶養母親與妹妹,每月需給予妹妹5,000元、媽媽1



萬元之家用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被告李昕祐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字卷 第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擔任酒店服務生,月收 入約4萬餘元, 每月需給予父親1萬元之家用(本院卷第3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㈡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所犯本案 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劉健濠李昕祐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併考量各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居 之主導掌控與否地位,當足以評價各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被告劉健濠李昕祐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五、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李昕祐行為時有效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 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 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 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所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 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 利於被告被告李昕祐。準此,被告李昕祐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 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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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