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穎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陳澧彬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727號、第31366號及第4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穎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肆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陳澧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肆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 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 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 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 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替代手段,暫時停止羈押之執行而使 被告免受拘禁自由。
二、被告王德穎、陳澧彬(下合稱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案件審理在 案,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羈押3月, 又考量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 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訊 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91至98頁),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 大,且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 度、待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0、258頁)、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且參以被告王德穎坦承有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2頁),被告陳澧彬坦承有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所涉之洗錢罪,僅爭執其所為不構成詐 欺罪(見本院卷二,第96頁),其等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 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 被告等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應當 能對被告等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等於日後可能之程 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原羈押處分所 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院綜合上 情,爰分別命:
㈠被告王德穎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 能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 等羈押之替代手段即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併諭知如未能遵期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1年3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陳澧彬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於111年3月14日 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等羈押之替代手段 即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未 能遵期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1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