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維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紀維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K 」、「怪獸」、「順風快遞」、「和平路No .1 」 、方聖宇、曾威綸、謝睿哲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方聖宇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曾威綸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後判處有 期徒刑6月;謝睿哲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模式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收取可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謝睿哲,謝睿哲確 認金融卡可否使用並更改密碼(俗稱洗車),同時由集團其 他成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集團成員即聯絡擔任車手頭之謝睿哲,由謝睿哲分配 金融卡交付予擔任車手之曾威綸、方聖宇,由曾威綸與方聖 宇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謝睿哲 ,謝睿哲再將贓款轉交黃紀維,由黃紀維往上層遞交(俗稱 收水、送水),黃紀維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 酬,謝睿哲與曾威綸可取得按贓款百分之1 計算之報酬,方 聖宇可獲得按贓款百分之2 計算之報酬。
二、緣謝睿哲有意脫離系爭詐欺集團,遂於108年8月31日上午10 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先前詐欺取財犯 行,迨108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K」向謝 睿哲表示須等待指示開工,謝睿哲遂佯做配合詐欺集團指示 ,於108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碧雲天汽車旅館」603號房,將其自不詳集團成員處取 得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板信銀行帳戶,帳號申請人:李佳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確定】金融卡交予曾威綸與方聖宇,曾威綸
、方聖宇、黃紀維、「K」、「怪獸」、「順風快遞」、「 和平路No.1」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 月31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以暱稱「劉淑慧」在臉書「中 國文化大學不分屆」社團中張貼欲以2萬元出售AppleMacBoo kPro15-inch筆記型電腦之虛假訊息,瀏覽網頁之廖月雲因 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 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曾威綸與方聖宇即持板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騰龍店」自動 櫃員機提領6萬元(另4萬元乃其他被害人匯入),旋即返回 上揭汽車旅館603號房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謝睿哲,謝睿 哲再轉交予黃紀維。嗣與謝睿哲配合之員警見時機成熟,當 場在房內查獲方聖宇等人,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三、案經廖月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黃紀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81至88、255至2 57 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3至183 頁,本院訴緝卷第45至48、61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7至141、偵卷 二第23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聖宇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3至127、247至25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73至1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威綸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7至115、 239至243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睿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 至70、71至74、227至232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均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暱稱「Mickey」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照片、該詐騙集團「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截 圖、暱稱「劉淑慧」在社群網站臉書「中國文化大學不分屆 」社團之貼文截圖、新光網路銀行「自行/ 跨行轉帳」訊息 回報通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板信 作服字第1087425834號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一第43至63、135、143至151頁、157至175 頁,偵卷二第 29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依此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 被告既係收受詐欺不法款項後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讓 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告 訴人因遭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 8年8月31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等 語,此部分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法條為諭知(見本院訴 緝卷第4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前 於104年間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同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依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收繳謝睿哲 收受之曾威綸、方聖宇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向上層繳 交,雖被告非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系爭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該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分工,分擔收繳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工 作,雖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 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負共 同正犯責任。是被告與方聖宇、曾威綸、黃紀維、「K 」 、「怪獸」、「順風快遞」、「和平路No .1 」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 詐欺集團手段態樣越趨繁雜、分工更趨細膩,屢屢造成社 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破壞治安 安定,鑑此,政府透過媒體廣為宣導以防制及嚇阻,且被 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不勞而獲,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送水工作,無視政府打擊詐欺 犯罪之政策,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89、199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金額 多寡、本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 係犯本案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明確(見偵字卷一第86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7頁 ),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扣案贓款7萬元中之2萬元為被告收受共同被告方聖宇 、曾威綸提領之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核屬收受一般洗錢罪 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次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2項亦有明文。次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4,30 0元為被告所有,且是其前擔任收送水工作所儲存,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 ,足認係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違法所得,爰依前揭規 定沒收之。至起訴書請求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 部分元,惟被告每次收送水工作之報酬為2,000元,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是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手機是私人手機等語,且公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至20所示之物,無證 據可證為被告所有及所得支配及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及編 號16所示現金7萬元中之5萬元,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罪有 關,又雖可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然該款項係被告 收受後將轉交上層成員,難認係被告所得支配,爰均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係供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然觀該等物品均可透 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而阻止他人取得該等物
品所表彰之不法財產利益,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302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記得沒錯的話是於10 8年8月初或7月底應徵系爭詐欺集團外送員,之後該集團
吸收我,本案是算最後面的行為,這一條我被抓就羈押了 ,後面沒有再做等語,而查,被告前已因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被害人張道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偵 字第12917、13408、15512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5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 於109年5月2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嗣於109年7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及本案繫 屬日為108年10月28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縱令系爭詐欺集團係屬 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 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餘地,從而,被告既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犯 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士林地院及本院,當 應以最先繫屬法院之前案為準,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自不再於本案中之詐欺犯行論罪,又前案已判決確定 ,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免訴之 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 2 現金新臺幣7萬元中之2萬元 犯一般洗錢罪所收受之財物。 3 現金新臺幣4,300元 被告所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2 紅米6 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同上。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1 本(戶名:李佳運,帳號: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1 本(戶名:張芯宜,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6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7 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1 本(戶名:阮慶傑,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8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9 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1 本(戶名:李佳運,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11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1 本(戶名:李佳運;帳號:00000000000000) 為本案犯行所用,然非被告所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12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13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含讀卡機1台) 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14 IPHONE 6 PLUS 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5 ASUS ZOIRD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16 現金7萬元中之5萬元 與本案無關,且非被告所得支配,無庸宣告沒收。 17 SAMSUNG NOTE9 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18 現金新臺幣7,500元 非被告所有及所得支配,無庸宣告沒收。 19 SAMSUNG GALAXY J4 紫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20 IPHONE XR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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