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常恩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常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紀常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接續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晚上11時58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秦胖」、「太陽」等人,分別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2包,擬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惟尚未尋找買主,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常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3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6頁、第113頁),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21頁至第137 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2包,經送請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毒品是準備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可見被告已有營利之意圖,惟尚未對外銷售或行銷、尋找買 主前,即為警查獲,且遍觀卷內亦乏被告對外銷售或聯繫買 家販賣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購入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12包而持有之,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 件,罪質相類,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稍弱,未能自前案 刑之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 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綽號「阿嘉」、「秦胖」、「太陽」之人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7頁),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1 0年12月10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100042526號函所檢附之職務 報告覆略以:經調查後,確認被告所指毒品上游綽號「秦胖 」之男子為秦建宇、綽號「阿嘉」之男子為陳建嘉,經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已將上開之人拘提 到案,並移送檢方偵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見本 案已因被告所提供資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則基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 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 告就本件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前 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有害於 人體健康,無視國家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購入前 開毒品而持有之,雖經員警於其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前即予以 查獲,然其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流通於市面之高度危險,一旦 如數售出,對我國社會及國人身體健康勢必產生嚴重之危害 ,所為不該,惟念其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直接 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夾鍊袋一批,為分裝工具,供被告 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 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 ⑴白色或透明結晶共12包。 ⑵驗前總毛重338.9116公克,驗前總淨重327.9319公克,取0.00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27.92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2 夾鏈袋1批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氯二甲基卡西酮2包 與本案無關連。 4 新臺幣40,400元 與本案無關連。 5 電子磅秤2個 與本案無關連。 6 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連。 7 玻璃球5個 與本案無關連。 8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連。 9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