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38號
TYDM,110,訴,938,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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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媁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媁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媁靈林育存為朋友關係,因至林育存所經營、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下稱86號房屋)1樓之奇桀汽車美容公司 (下稱奇桀公司)打蠟,而有消費糾紛,張媁靈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3月15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以其自備 之保特瓶裝填汽油,隨後駕車離開,嗣於110年3月15日凌晨 0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並徒步前往奇桀公司,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抵達奇桀 公司門前,隨即將汽油潑灑在奇桀公司之鐵捲門上,以隨身 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攜帶之廢紙後丟擲在其所潑灑之汽油 上,待起火燃燒後,旋即離開現場,所幸附近居民即時發覺 ,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後到場撲滅火勢,僅致鐵捲門及地 面嚴重受熱、變色、置於公司內泡沫機局部碳化、燒失,然 未損及86號房屋之主要結構及效用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媁靈坦承於上開時、地,朝奇桀公司之鐵捲門潑 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廢紙後丟擲在其所潑灑之汽油上,



亦坦承案發時主觀上知悉奇桀公司樓上有人居住,為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而於偵訊時坦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辯稱:我潑灑之 汽油量沒有很多,我只是想要燒奇桀公司的鐵捲門報復,沒 有想要燒燬他人房屋之犯意,且因為我有憂鬱症,所以我於 案發前有服用FM2,導致我於無意識狀態下為本案犯行云云 。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頁 至第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至第135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在奇桀公司之鐵捲門潑灑汽油,並點燃廢紙後丟擲 在其所潑灑之汽油上,見起火燃燒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 附近居民通報消防局後到場撲滅火勢,始未損及86號房屋之 主要結構等節,堪予認定。
㈡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主觀上僅具燒燬奇 桀公司之鐵捲門之犯意,然查:
1.被告潑灑汽油及引燃之地點為奇桀公司之鐵捲門,為被告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第166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19 頁),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可知,奇桀公司之鐵捲門即為86號 房屋之一部份,並無空間足以阻擋火勢延燒整棟之建築物, 另汽油屬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品,被告點燃廢紙,並丟擲在 其所潑灑之汽油上,而著火之汽油溢流後,透過廢紙易燃物 助燃,極易瞬間引發猛烈火勢,進而導致建物燒燬之結果, 以上情事均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被告自無推諉不知之理,且被告稱因為怕其所駕駛之車輛遭 火勢波及,所以才特地將車輛停放在距離案發地點有相當距 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顯見被告認其 行為將造成火勢猛烈,會因此延燒到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是 被告既認火勢會延燒至距離其起火點較遠之路邊車輛,益徵 被告主觀上即認為火勢會延燒鐵捲門所屬之建築物,進而導 致建築物燒燬之結果,而被告卻為求洩憤執意點燃潑灑之汽 油,並因而起火燃燒,足徵其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故意甚明。況被告稱其點燃汽油離開現場前已有看到 鐵捲門起火,但仍駕車離開,未曾想要通報消防局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倘僅有燒燬奇桀公司之鐵捲門 之意,則當其目睹鐵捲門起火燃燒後,應已達其目的,而為 免火勢延燒整棟建築物,被告應立即通報消防局到場撲滅火



勢,然被告卻逕自離開現場,任由火勢延燒,更可證其並非 僅係欲燃燒鐵捲門洩憤,而實際上其係欲燃燒鐵捲門所屬之 建築物,故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 應可認定。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當時購買之汽油量約僅有 3分之1的保特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倘被告所述為真 ,至多僅得認為被告當時潑灑之汽油量非鉅,然衡諸社會常 情,即便被告縱火所用之汽油量非鉅,惟著火之汽油遇有易 燃物,衡情可能助長火勢並加速蔓延,若未及時撲滅,可能 招致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通常社會 生活經驗者所周知之常理,被告係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毫無閱歷之人,對此絕非欠缺認識。再者,被告縱火之 時間為凌晨0時34分許,有前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當時奇桀公司並非為營業狀態, 店內員工均下班,被告選擇在深夜時分潑灑汽油並點燃,極 有延長火勢燃燒時間,而釀致燒燬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及喪 失效用之可能,當不能僅因本次僥倖未發生燒燬建築物之惡 害,遽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故意,被告是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㈢ 被告固又辯稱其患有憂鬱症,於本案案發時有服用FM2,導致 其於無意識狀態下為本案犯行云云,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 卷第39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患有憂鬱症且 有睡眠障礙等節,至被告為治療該病症是否有服用藥物,或 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有副作用,均付諸闕如,能否僅憑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服用藥物而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本屬有疑。再 者,據耕莘醫院之函覆表示:被告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6 月25日至院就診12次,之後未於本院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1 0年10月8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72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頁),被告於案發時前已有近2年之時間未至該院就 診,實難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而被告稱其於案發前之就醫診所為家樺診所聖安診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所 示,被告於110年起即未曾前往聖安診所就醫,嗣本院函詢 家樺診所,關於被告係因何病症至該診所就醫、該診所是否 有開立處方藥、倘有,則該藥之副作用為何等問題,據該診 所函覆表示:被告因睡眠障礙至本院就診,本院醫師開立俗 稱FM2(MODIPANOL)之助眠藥,睡前服用1至2顆,合理的劑量 ,不會有任何副作用等節,此有該診所110年11月2日家樺字 第11011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又參以被告 稱其於案發前僅服用FM2,1顆,此為一次應服用之藥量,並 無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被告縱使於案發前 有服用FM2,亦無服用過量之情形,是理應無任何之副作用 ,故被告稱其因服用藥物,導致於無意識狀態下為本案犯行 ,顯不足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因洗車的糾紛,想 要給林育存教訓,所以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且案發時穿雨 衣是因為怕被火燒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7頁), 足見被告犯案前早有預謀及計畫,顯係基於意識下所為,且 佐以被告犯後對其犯案過程及經過均能詳細描述,堪認其思 緒清晰,足以謀畫犯案,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 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洵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因服用藥物而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喪失或顯 著降低之情。準此,應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仍保有相當程 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㈣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按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 而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 ,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 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 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 立放火未遂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 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裝潢、傢 俱及其他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



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 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86號房屋1樓為 奇桀公司之營業處所,86號房屋之2至4樓則為林育存之房東 住處等情,業據被害人林育存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 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知道林育存之房東住在樓 上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足見86號房屋於案發時確係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被告將汽油潑灑在奇桀公司之鐵捲門 ,被告即以打火機燃燒廢紙,以此方式點燃汽油,鐵捲門即 起火燃燒,被告所為,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行為,惟因附近 居民通報消防局後到場撲滅火勢,始未損及86號房屋之主要 結構及效用而未遂。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依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第133頁),上開房屋1樓 鐵捲門1與鐵捲門2底部均有燃燒痕跡,鐵捲門及地面嚴重受 熱、變色,泡沫機面向鐵捲門一側局部碳化、燒失,故被告 以1個放火行為,雖造成上開房屋之鐵捲門及屋內之物品有 燒損之情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毀 損罪,併予敘明。
㈡ 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惟並未 發生使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業如前述,其 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 被告雖稱其於接到警方通知前,即先前往警局自首本案犯行 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規定。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 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80年度台 上字第49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見解參照)。經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案查獲經過,據其函 覆略以:本案係因於110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案發後,本分 局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查知犯嫌資料,並以刑事通知書通 知相關人到案說明,被告收受警方通知後,始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投案等節,有該分局110年12月2日桃警分刑 字第1100070215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佐,是本案 查獲情形顯係司法警察已依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嫌疑,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 則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始到警局接受警方之詢問,是本案自 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林育存發 生消費糾紛,竟不思以理性管道排解、溝通,即率爾對有人 在內之建築物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而縱火,情緒管控能力 不佳,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嚴重影響他人之 居住安危,實應嚴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自承 智識能力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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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