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5380號
原 告 清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無從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