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94號
TYDM,110,訴,79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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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佑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林其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月12日26日凌晨0時49分 許,在網路錢街online聊天室內群組以暱稱「你爸給狗淦#0 899」發言「你要找還是」之販毒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需 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李德訓 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林其佑聯繫,雙方嗣透過LINE通 訊軟體洽談交易事宜並約定碰面交易。後林其佑於110年1月 3日下午2時18分許抵達交易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與 李德訓談妥以新臺幣4,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4,500元,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5 .6950公克)。待李德訓交付4,000元之款項予林其佑後,林 其佑即示意李德訓撿取地上一坨衛生紙,經李德訓撿拾打開 衛生紙發覺其內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隨即表明警察 身分並逮捕林其佑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員警李德訓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 情形為舉證。本案被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李德訓於偵查中 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然證人李德訓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已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且亦無證據顯示李德訓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李德訓於偵查中之 證述,究有何特別不可信之處,自應認李德訓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且李德訓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而賦 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合法踐行調查程序,是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做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應無所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網路錢街online聊天室內群組以暱稱「 你爸給狗淦#0899」發言「你要找還是」等語,進而與李德 訓相約於110年1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是要賣一般的冰糖 給李德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李德訓從地上撿起來,不 是伊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凌晨0時49分許,在網路錢街online聊 天室內群組以暱稱「你爸給狗淦#0899」發言「你要找還是 」等語,李德訓見狀遂詢問被告「甜一個多少」,經被告回 應「25」後,李德訓即稱「我要2個」,被告再以「嗯,加 賴聊0000000000」等語回應李德訓後,李德訓、被告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碰面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李德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網路錢街online聊天室之擷取圖片、LINE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718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9頁、第71頁),是此部 分堪以認定。
 ㈡又衡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性,毒品交易者為免遭 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此與社會大眾一 般認知無違,復為本院辦理販賣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觀 諸卷附被告與李德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至68頁),李 德訓先以「甜一個多少」詢問被告,被告隨即意會而以「25 」回應李德訓,經李德訓表示「我要2個」後,被告即要求 李德訓透過LINE聯繫洽談交易。是其等雖未明確指出交易之 內容、金額,然以「甜」、「25」等模糊、隱晦之話語代稱 ,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 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 之實務吻合。且證人李德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 記得群組內有人說要出甜,就是要販賣毒品,被告則是說「 你要找還是」,所以伊加「你爸給狗淦#0899」為好友問他 「甜一個多少」,「甜」就是坊間的暗語指「甲基安非他命 」,「我要2個」是指要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 第149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綜上堪認被告與李德訓 當時確係於網路上洽談毒品交易事宜。
 ㈢且被告、李德訓嗣於110年1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碰面,李德訓將購毒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即 示意李德訓撿拾地上一坨衛生紙,經李德訓撿起打開發覺其 內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隨即 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李德訓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和對方約碰面,到達現場時,被告已經到了, 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指地上一包白色衛生紙,伊打開看發現 是白色結晶體,就表明身分是警察;當時那一小包是放在地 上,離被告站的位置很近,且事後經鑑定確實是甲基安非他 命,伊當時是要和被告買毒品,被告也知道;而扣案的甲基 安非他命就是當時伊從地上撿起來的衛生紙裡面所包的那包 毒品等語詳細(見偵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137至144頁) 。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9至63頁 、第70頁、第73至7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133頁),堪認李德訓當時自地上撿拾之物,即為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可見被告當 時係與李德訓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㈣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其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衛生紙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 未驗得被告指紋,無事證可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 有等語。然依證人李德訓前開證述可知,李德訓係依被告手 指方向方發覺放置於地面上、由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徵諸被告供稱:對方(指李德訓)問伊東西在哪裡,伊 就隨意手往地下指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 被告係於李德訓詢問物品在哪後,方有指向地面上該坨衛生 紙之舉動,除堪認被告係刻意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毒品以降 低遭查緝風險外,亦可佐證李德訓之所以會撿拾該坨衛生紙 ,確係因被告之指示所致。換言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以衛生紙包裹,外觀上無從知悉其內有藏有毒品,若非 經由被告指引,李德訓當無可能無端去撿拾該坨衛生紙。再 參以證人李德訓證述:當時被告所指的地方,除了那坨衛生 紙以外,沒有其他東西,且伊撿起後,被告也沒表示說那個 不是,到伊表明身分後,被告說東西不是伊放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頁),足徵被告最初對李德訓撿拾該坨衛生紙之 舉動,並未有何反對或表示有異之情,在在足徵該包裹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之衛生紙確係被告所放置,而為被告本案欲 販賣予李德訓之毒品無誤。且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驗 得被告之指紋,亦無從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云云,顯為事後脫罪之詞,其此 部分辯解與辯護意旨所指情詞,均無可採。
 ㈤被告雖再辯稱其當時係要販賣冰糖,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依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3日訊問中稱:「甜」的東西是 冰糖,對方要用5,000元買,伊就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2 至143頁);若其欲販賣者僅為一般市售可得之冰糖,殊難 想像會有人願以5,000元此顯逾行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且 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時打算用50元賣一包冰糖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其就販售價格此一重要交易 事項,供述前後歧異。況被告雖稱其係於露天網站上販賣冰 糖,卻無法提供販售冰糖之網站頁面、向他人之進貨之對話 紀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證其此部分 辯解僅為卸責之託詞,無法採認。
 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李德訓間之



毒品交易行為係屬有償交易,又衡以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 查緝之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更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 持有毒品者殊無甘冒重刑,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原來取得 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㈦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 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 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 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 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 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員警李德訓於網路聊天室發覺被告所留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 ,乃與被告聯繫佯稱購毒並相約交易,進而查獲本案犯行等 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 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李德訓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 二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 第17至25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減輕事由: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李德訓自始即 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犯行,若其所為既遂,勢必 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而斟酌其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業如上述,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 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 A3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李德訓聯繫本案 交易事宜所用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已陳明係其私人所使用 ,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上開手機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6.7703公克,驗前淨重6.29公克,取0.59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695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2 SAMSUNG A30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支 供被告與李德訓聯繫本案交易事宜之用。 3 SAMSUNG J4手機 1支 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所有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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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