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凱富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桂妍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631號、109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蔡凱富犯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侯桂妍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志龍、蔡凱富及侯桂妍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82頁、183頁、192頁、193頁、 24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 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 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志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蔡凱富就附 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侯桂妍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6568卷三第361至363頁、439 至451頁、549至554頁,他6568卷四第31至36頁,他8672卷 第195至205頁,偵11631卷三第148至157頁、247至248頁, 訴字卷第180至181頁、192頁、248頁),核與證人即藥腳林 鼎貴、胡中徽、黃嫦娥、呂學霖、范博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6568卷三第315至319頁、367至376頁、431至435頁、 521至534頁,他6568卷四第7至16頁,偵11631卷一第301至3 26頁,偵11631卷三第233至23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 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 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 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陳志龍於 審理時供稱:我因為當時的女友侯桂妍要開刀,有經濟上壓 力才會冒險販賣毒品,毒品售價的一成左右是我的利潤等語 (訴字卷第182頁);被告蔡凱富於偵查中供陳:我幫忙陳 志龍交貨沒有分得金錢的利潤,但我每次大概可以拿到1公 克的甲基安非命施用作為代價等語(他6568卷三第449頁) ;被告侯桂妍於審理中供稱:我於本件犯行期間是陳志龍的 女友,有同居共財的關係,所以願意幫忙陳志龍販賣毒品等 語(訴字卷第248頁),可證被告3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 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志龍就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蔡凱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 告侯桂妍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第1 項雖亦一併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第18條第1 項僅是文字修正,將修正前第2 項規定移至同條第4 項及作 文字修正,並增列第2 、3 項,不影響同條第1 項規定,逕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並未修正 ,另增訂第3 項,不影響同條第1 項規定,亦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
二、核被告陳志龍就附表編號1至5、8、9、11 所為;被告蔡凱 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陳志龍附表一編 號6、7、10所為;被告侯桂妍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3人於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陳志龍、蔡凱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間;被 告陳志龍、侯桂妍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志龍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蔡凱富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陳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7月29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4月2 6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2 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於105年12月26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 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31日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復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陳志龍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2、被告蔡凱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蔡凱富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被告陳志龍、蔡凱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陳志龍、蔡凱富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入監矯正,理應改過遷善,遠離毒品,竟又再犯 本案販賣之重罪,已堪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其 等3 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1、被告陳志龍於遭查獲後即向偵查案件之員警供出本 案所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上游徐國棟,經警 追查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以109年度 偵字第7987號案件起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03 051847號函文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798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字第2 11至232頁),堪認被告陳志龍因違反上開罪刑, 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徐國棟,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 法就被告陳志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再予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2、被告蔡凱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 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凱富固於警詢時指認徐國棟為被告陳志龍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上游,惟被告蔡凱富指認徐 國棟之時間為109年3月4日,而被告陳志龍指認 徐國棟之時間則為109年2月19日等情,有109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同年3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他8672卷第185頁,他6568卷三第441頁), 被告蔡凱富雖於另案被告徐國棟到案前,供出本 案其等販毒之毒品來源與徐國棟有關,然其供述
之前,偵查人員業透過被告陳志龍之指認查悉徐 國棟涉案之具體資料,非因被告蔡凱富之供述始 行查獲。應認於被告蔡凱富供出徐國棟前,員警 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徐國棟涉案。從 而,被告蔡凱富尚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 「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 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 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蔡凱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侯桂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次販賣毒品之重 量、價格均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所犯情節應與 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 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 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 害顯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 ,且無從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 爰就被告蔡凱富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侯桂 妍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蔡凱富之刑有加減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僅減輕之)。
3、至被告陳志龍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志龍所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惟被告陳志龍如附表所示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詳如上述 ,被告陳志龍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雖非大量,然其販 賣次數非少,顯非一般毒友間互相提供毒品之偶然 販賣情形,依此客觀情狀,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有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量刑
除上開被告陳志龍、蔡凱富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再重 覆審酌外,被告3人應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 ,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 為求小利,不惜鋌而走險,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 危害程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所販賣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均微,以及被告3人均坦認事實之犯後態度 ,再被告蔡凱富雖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供 出毒品上游減刑規定,惟仍致力配合指認徐國棟,足見其悔 悟之意,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六、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茲本件被告陳志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共為11次;被告蔡凱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 被告陳志龍販賣之時間,係落於108 年11月14 日至同年12 月23日之區間;被告蔡凱富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係 於108年11月22日同日為之,被告陳志龍、蔡凱富顯係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七、沒收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 陳志龍之價金,均為被告陳志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 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各該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 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 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 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 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 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志 龍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蔡凱富作為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侯桂妍作為附表一編號10犯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 ,有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前揭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於上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秉賢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行經過 參與 被告 主文 1 陳志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鼎貴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於同日晚間下午5 時8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旁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金,將毛重0.9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林鼎貴。 陳志龍 陳志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5日晚間6 時36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鼎貴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美廉社」商店,以2,000 元之價金,將毛重0.9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林鼎貴。 陳志龍 陳志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志龍與蔡凱富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龍於108 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陳志龍同日販賣毒品與范博傑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724 號起訴),以不詳方式與胡中徽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凱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指派蔡凱富向其拿取海洛因毛重0.45公克,由蔡凱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綽號「阿國」之胡中徽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之某住處,交付海洛因毛重0.45公克與胡中徽並收取價金2,500元。 陳志龍 蔡凱富 陳志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凱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志龍與蔡凱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龍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嫦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復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凱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指示由蔡凱富向陳志龍拿取海洛因毛重0.9 公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黃嫦娥工作之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交付該海洛因與黃嫦娥,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上開檳榔攤向黃嫦娥收取上開海洛因價金3,000元。 陳志龍 蔡凱富 陳志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參仟元、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凱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志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鼎貴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宮廟,以2,000 元之價金,將毛重0.9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林鼎貴。 陳志龍 陳志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志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學霖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呂學霖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大北坑路某住處,以1,000 元之價金,將毛重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呂學霖。 陳志龍 陳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志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學霖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呂學霖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大北坑路某住處,以1,000 元之價金,將毛重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呂學霖。 陳志龍 陳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志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8 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17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嫦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許,在黃嫦娥所任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以1,000 元之價金,將毛重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黃嫦娥。 陳志龍 陳志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志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同年月8 日上午7 時4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嫦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於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在黃嫦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住處樓下,以1,000 元之價金,將毛重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黃嫦娥。 陳志龍 陳志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志龍與侯桂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龍於108 年12月8 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建勛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侯桂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指派侯桂妍向其拿取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99 巷附近某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張建勛並收取價金1,000元。 陳志龍 侯桂妍 陳志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桂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志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以不詳方式與范博傑及胡中徽連繫後,在胡中徽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之某住處,以6,500 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范博傑及胡中徽。 陳志龍 陳志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說明 1 林鼎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631卷二第13至15頁 與附表一編號1、2、5相關 2 陳志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鼎貴通話譯文 偵11631卷二第19至24頁 與附表一編號1、2、5相關 3 蔡凱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6568卷三第457至459頁 與附表一編號3、4相關 4 陳志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凱富通話譯文 偵11631卷一第249至250頁 與附表一編號3、4相關 5 黃嫦娥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631卷一第327至329頁 與附表一編號4、8、9相關 6 陳志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嫦娥通話譯文 偵11631卷一第333至350頁 與附表一編號4、8、9相關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9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9300712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 他6568卷四第113至138頁 與附表一編號4、8、9相關 8 採證照片-黃嫦娥 偵11631卷一第355頁、359至365頁 與附表一編號4、8、9相關 9 陳志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學霖通話譯文 偵11631卷二第213至215頁 與附表一編號6、7相關 10 侯桂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8672卷第207至209頁 與附表一編號10相關 11 陳志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候桂妍通話譯文 偵11631卷第169至172頁 與附表一編號10相關 12 採證照片-侯桂妍 偵11631卷一第173至177頁 13 范博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631卷二第145至146頁、151至153頁 與附表一編號11相關 14 採證照片-范博傑 他6568卷一第57至58頁 與附表一編號11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