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54號
TYDM,110,訴,554,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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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05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
09號、第2207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386號)暨移
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6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航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主文欄所載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志航於民國109年1月間,經由報紙廣告獲悉提領現金之兼 職訊息,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 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 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該兼 職廣告所稱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之豐 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 應已預見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謝志航為求賺取高額報酬,竟 允諾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10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



志航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中正公園拿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再 前往上開公園將提領款項置於公園廁所內,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收水。嗣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察覺 遭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謝純青王子瑄倪健嘉林玲玲彭瓊瑤劉建元劉運鴻林哲安洪孟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 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9年度偵字第16009號、 第22073號對被告謝志航所涉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54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案件,偵查終結後,依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以109年度偵字第2638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 上開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受理。自該追加 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 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 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554卷二第78、8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查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 至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款項,業已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5至編號 10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業已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惟檢察官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起訴之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見本 院訴554卷二第20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程序 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 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 工作,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為求 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



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86號移送併辦意旨關 於被告於109年3月18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平鎮 分行提款部分(即附表編號4被告提領甯竣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審理。
 ⒎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 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⒏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提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彭瓊瑤劉建元達 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其等損害,應認甚有悔悟之心,及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從事外送、接待國外觀光客之 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需扶養2名幼子及年邁父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554卷二第88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提款行為,受有報酬1,200元,因附表編號4至編 號10所示之提款行為,受有報酬1,500元,2天共收入報酬2, 7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在卷(見 偵22073卷第13、17頁、本院訴554卷二第88頁),此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 1 謝純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5日晚間6時51分許,假冒生活美學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純青,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解除扣款金額云云,致謝純青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 109年3月15日晚間8時6分許、同日晚間8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49,987元、49,987元 林玉雲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5日晚間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新臺幣30,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26386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卷二第19至22、77至88頁) ②告訴人即證人謝純青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6386卷第65至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386卷第6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386卷第23頁) 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624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26386卷第33至35頁) 謝志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3月15日晚間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新臺幣60,000元 2 王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5日晚間6 時6 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及中國信託服務員,撥打電話予王子瑄,佯稱遭盜刷,需止付盜刷金額云云,致王子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 109年3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8,989元、9,123元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26386號卷第9至14頁、訴卷二第19至22、77至88頁) ②告訴人即證人王子瑄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6386卷第55至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386卷第5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386卷第23頁) 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渣打傷銀字第109002624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偵26386卷第33至35頁) 謝志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3月15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新臺幣38,000元 3 倪健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5日晚間8時3分許,假冒TOKYOBUY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倪健嘉,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解除扣款金額云云,致倪健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 109年3月15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0元 109年3月15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新臺幣9,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26386號卷第9至14頁、訴號卷二第19至22、77至88頁) ②告訴人即證人倪健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6386卷第89至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386卷第8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386卷第23頁) 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渣打傷銀字第109002624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偵26386卷第33至35頁) 謝志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3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新臺幣21,000元 4 林玲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玲玲,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林玲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 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0,000元 甯竣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至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新臺幣150,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16009號卷第15至51、187至190頁、109年度偵字第26386號卷第9至14、113至116頁、訴卷二第19至22、77至88頁) ②告訴人即證人林玲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6009卷第79至8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009卷第129至137、1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09卷第113至11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009卷第63至67頁、偵26386卷第24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儲字第1090184702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6386卷第49至51頁) 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110)查政字第0000080542號函檢附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號卷第49至51頁) 謝志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20,000元 陳映蓁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46分至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新臺幣120,000元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53分至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100,000元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58分至下午4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80,000元 5 洪孟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孟廷,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解除扣款金額云云,致洪孟廷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 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7元 劉姿吟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8日晚間6時8分至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9,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22073號卷第9至18頁、訴卷二第19至22、77至88頁) ②告訴人即證人洪孟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2073卷第65至6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73卷第7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073卷第87至98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8750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43至45頁) 謝志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劉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假冒夜世界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運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解除扣款金額云云,致劉運鴻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5,128元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073卷第9至18頁、訴卷二第19至22、77至88頁) ②告訴人即證人劉運鴻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2073卷第49至52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2073卷第5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073卷第87至98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8750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43至45頁) 謝志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吳維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維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解除扣款金額云云,致吳維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073卷第9至18頁、訴卷二第19至22、77至88頁) ②被害人即證人吳維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2073卷第73至7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2073卷第7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073卷第87至98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8750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43至45頁) 謝志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劉建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假冒愛上新鮮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建元,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解除扣款金額云云,致劉建元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匯款新臺幣9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林夢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8日晚間6時2分至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新臺幣19,000元、新臺幣1,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073卷第9至18頁、訴卷二第19至22、77至88頁) ②告訴人即證人劉建元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2073卷第39至44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2073卷第4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073卷第87至98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8750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43、47頁) 謝志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彭瓊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彭瓊瑤,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解除扣款金額云云,致彭瓊瑤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20,123元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073卷第9至18頁、訴卷二第19至22、77至88頁) ②被害人即證人彭瓊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2073卷第29至3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2073卷第3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073卷第87至98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8750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43、47頁) 謝志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林哲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前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哲安,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解除扣款金額云云,致林哲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 109年3月18日晚間6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5,012元(起訴書誤載為4,097元) 劉姿吟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8日晚間6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新臺幣5,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073卷第9至18頁、訴卷二第19至22、77至88頁) ②告訴人即證人林哲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2073卷第57至5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2073卷第6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073卷第87至98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8750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43至45頁) 謝志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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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