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主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主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主恩係集威企業社負責人,以經營貨 櫃運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 06年12月31日止,向張文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作為集威企業社貨櫃車調 度停放之處所,因該土地地面未鋪設水泥或柏油,致貨櫃車 每日進出時將細石、泥沙帶出外溢至上開土地旁之路面上。 詎被告本應注意砂石外溢路面將導致行經該處路段車輛之行 車安全,且該土地出入口處為高上路彎道處,更可能使機車 騎士在斜彎時因輾壓路面砂石,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倒地,竟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時清理上開土地出入口路面砂石 ,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緣被害人洪羽頡於1 06年10月30日夜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1段由幼獅工業區往新 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即前揭土地旁)前時,因輾 壓到由被告所有之貨櫃車帶出至該土地外側路面之砂石,因 而失去平衡向左側滑倒在地,適魏文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曳引車,同向行駛在被害人左側,魏文良因已不及 閃避,被害人遂遭魏文良之曳引車右2輪輾壓,致身體多處 鈍挫傷、頭頸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魏文良、林永晨(原名林子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文燦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集威企業社負責人,以經營貨櫃運輸為 業,確實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地號土地作為貨櫃車調 度停放之處所,且不爭執被害人洪羽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因騎乘機車滑到,遭魏文良駕駛之營業用大貨曳引車碾壓而 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 人摔到的地點距離我的停車場出入口有一段距離,該路段的 砂石應係路過的砂石車掉下來的,非從我停車場內帶出,與 我停車場內的貨櫃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集威企業社負責人,以經營貨櫃運輸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向張文燦 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作為集威企業社貨櫃車調 度停放之處所,而被害人於106年10月30日夜間10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 高上路1段由幼獅工業區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 (即前揭土地旁)前時,因滑倒在地,遭同向行駛於被害人 左側之魏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閃避 不及而輾壓,被害人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頭頸部骨折 終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第64至65頁、偵二卷第112頁 、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頁,偵查卷對照表詳 如附表),且有證人魏文良、林永晨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張文燦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二卷第113頁、偵三卷第8 至9頁、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 器錄影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院110年9月1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
頁反面至33頁反面、偵二卷第93頁、偵三卷第28至50頁、第 69至71頁、證物袋、偵四卷第55至61頁、偵五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係因輾壓到被告所有之貨櫃車自停車場 內帶出路面之砂石,因而打滑摔到云云,惟依證人林永晨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看到被害人摧油門後就打滑了,打滑之 後機車倒地,往前滑行約10至15公尺至聯結車下方,被聯結 車輾過,我看到機車滑行之後,就跟著過去,到他機車滑行 終點的附近停車,我下車之後有往回看路面,路面白色實線 以外有小碎石,當時有路燈,我單純用眼睛看,沒有使用其 他照明,我只能確認車子是打滑,但不知道打滑的真正原因 ,我認為是路上砂石導致他打滑,是我猜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38至340頁),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截圖畫面(見 偵三卷證物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可知案發當時為夜 間時分,道路昏暗,事發路段之照明設施復僅有右側路燈, 且每個路燈間隔數公尺不等,距離非小,如未使用其他照明 設備,實難憑肉眼確認10至15公尺之遠之路面細節。又車輛 打滑之原因多端,路面縱有砂石,依一般情形,並不當然發 生人車滑摔之結果,尤以證人林永晨前述證述,至多僅能證 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打滑而遭其他車輛輾壓之事實,關於被害 人車輛打滑之緣由,究因輾壓路面碎石而致,或係輪胎胎紋 磨平之故,抑或車輛壓到標線、異物、加速、煞車等行為所 導致,尚非無疑,是證人林永晨前於警詢時,就員警所詢被 害人是否因輾過碎石而滑倒之問題,答以「是」乙節,顯係 出於臆測之詞,則被害人車輛打滑之處是否確有碎石、其車 輛是否因輾壓碎石而打滑等節,既均有疑問,自難持證人林 永晨推測之詞,驟然斷定被害人車輛打滑與碎石有關。 ㈢又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有維護營業場所及周遭環境安全之義務 ,卻未於本案停放貨櫃車之土地鋪設水泥,導致貨櫃車進出 時夾帶砂石至道路路面,屬違背作為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構 成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云云。然而 ,被害人車輛打滑是否確係輾壓路面碎石所致,尚乏其據, 已如前述,而關於案發路段道路養護之權責單位,在路面清 潔部分,係由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負責,除接獲環 境髒亂、道路側溝淤塞之通報外,其例行性清掃之頻率為每 週1至2次,至於道路維護管養部分,則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職掌項目,此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9月27日桃 工養工字第1100066412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110年10月22日桃清隊梅中字第110002965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第307至313頁),實難據以指稱被
告有未清除路面碎石之過失,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間 有何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過失致死犯行云云,自 無可採。
㈣公訴人雖聲請至案發現場履勘,以明被告就本案是否有過失 云云,然關於被害人車輛打滑遭其他車輛輾壓之過程,已有 前述證人證述可參,且警方獲報到場蒐集之證據,亦有現場 照片及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而本案於110年1月6日繫屬於本 院之時,距事發已逾3年,案發當日現場路面之狀況已無法 重現,是本院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7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819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484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卷 偵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