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2號
TYDM,110,訴,212,202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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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添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添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義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義添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方式及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萍2次、張品濬1次、謝清 翔7次(附表一編號10為未遂)。
 ㈡徐義添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1至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至1 2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婉萍1次,張品濬共12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義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44、289-291頁;本院卷第 72、30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林婉



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張品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 者謝清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宗鑫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143-145、147-154、155-157、323-324、 171-183 、221-234 、273-277頁,他卷267-269、273-275 、329-331頁,本院卷第295-303頁),並有林婉萍陳宗鑫謝清翔指認之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張品濬徐義添通 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謝清翔徐義添通訊軟體對 話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徐義添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整理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87-94、121-126、187-191、309-315、75-80、187 -191頁,偵卷第13-15、81-86、87-98、105-111、113-117 、245-2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因 販賣對象都是朋友或同學,僅是賺一點吃的,並沒有賺取高 額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72、314頁),依上說明,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亦可認定。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與證人林婉萍 部分,雖記載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為500元至1000元,據證 人林婉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則證稱至少500元(見本院卷第2 99頁),又起訴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販賣與證人謝清翔



分,雖記載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為3800元、3500元、3500元 、3000元、3000元、2500元,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起訴書是以4公克或3公克計算,但我是賣1公克,販賣 價格是950元、875元、875元、750元、750元、83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各 次販賣毒品之價格,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白附表一11編號(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⑶)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林婉萍,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心中北 路套房那次,我是從窗戶丟下去給林婉萍,是請她吃的,並 沒有向林婉萍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而證人林婉 萍於偵查中僅泛稱在新中北路被告套房處曾向被告購買2次 ,都是500元1小包,但確切時間記不得了等語(見他卷第26 8頁,偵卷第3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位於新 中北路套房大門出入口處,至少曾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至少是500元,確實曾經有過被告從新中北路套 房處從窗戶丟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沒有跟我收錢,而是 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2頁),關於該次交易被告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婉萍後,證人林婉萍並未交付 購買毒品之對價予被告等情,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林婉萍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該次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婉萍收受毒品之價金,依罪疑利歸被 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無償轉讓重量不明之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婉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 施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被告。第17條第2 項則由「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為成年人林婉萍張品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 讓之毒品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核無依法應加重 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 斷。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3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⑶)部分 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316 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後審理之。
 ㈤被告於上開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 ,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0罪)及轉讓禁藥犯行(共1 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5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壢簡字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院104年聲字4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同為毒品相關犯罪,且 本案所犯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質、型態、手段較之前 案僅施用為重,又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完畢,相較於 易科罰金之情,理應對被告產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 但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關,且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等犯行,顯見先前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罪判決, 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證人謝清翔等太久而先行離去,而 未完成交易,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4.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1至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同 時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減 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均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法再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卻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販 賣及轉讓對象共計3人、販賣之毒品及轉讓之禁藥數量非鉅 、所獲利益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轉讓之毒品種類、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於本院供稱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則均屬轉讓禁藥之犯罪,其間之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不宜過度評價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 原則,並各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現金分別為被告各該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 販賣、轉讓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312頁),是上開物品均 核屬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此 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之物,亦屬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至12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因藥事法對於沒收並 無規範,此部分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於 其所犯各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曾為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販賣毒品與張品濬所用之物,有被告與張品濬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5-200頁),雖未據扣案 ,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並未滅失,現在看守所等語(見 本院卷第3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然參以前述刑法第11條 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故該條雖以義務沒收為原則,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沒收條款即「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雖曾分別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聯繫證人林婉萍,於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犯行聯繫證人謝清翔,然被告更換門號頻繁,該行 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沒收 該行動電話實無助達成降低該類犯罪危險性之目的,遂不具 刑法重要性,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義添於109年2月中旬至109年4月底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高陞社區」大門口,除經本院 上開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萍1次外,另 有3次於上開時、地販賣與林婉萍之犯行,因認被告徐義添 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⑵)另涉犯3次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 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 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 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該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義添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義 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婉萍於警詢、偵查中指證 述、林婉萍指認之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義添僅坦承有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即「 高陞社區」之門口及附近7-11超商,以500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證人林婉萍外,並未在該處另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婉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證人林婉 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對於在「高陞社區」交易之 次數並不明確,無從認定被告另有這3次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
五、證人林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曾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7-11旁水銀燈桿旁、「高陞社區」大門口人行道上 與被告交易毒品,各至少有1次,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 額至少是500元,但具體之次數我不記得,「高陞社區」我 無法確定是否為4次,但至少有1次,在警詢時講得次數我也 不確定,是警方要我說個大概,當時講的次數我也不確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95-301頁),且證人林婉萍於偵查中亦已 證稱與被告交易的次數是大概,我真的記不清楚等語(見偵 卷第324頁),足見證人林婉萍另指述被告徐義添曾在「高 陞社區」之門口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述,已有瑕疵,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徐義添有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婉萍之事實,是檢察官提出關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僅有證人林婉萍上開之單一指述,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無從確認證人林婉萍 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自無從僅依被告歧異不一之自白及證 人林婉萍於警詢、偵訊時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 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⑵所 載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林婉萍 徐義添於109年2月中旬至4月底某日,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證人林婉萍聯繫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7-11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婉萍。 500元 徐義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婉萍 徐義添於109年2月中旬至4月底某日,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證人林婉萍聯繫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高陞社區」大門口,以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婉萍。 500元 徐義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品濬 徐義添於109年6月4日下午5時至6時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之通訊軟體與張品濬聯繫後,在桃園市中壢區「私立啟英高中」側門,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與張品濬。 2500元 徐義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清翔 徐義添於109年3月11日下午8時10分許,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證人謝清翔聯繫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下,以95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與謝清翔。 950元 徐義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清翔 徐義添於109年3月22日下午7時3分至50分許,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證人謝清翔聯繫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下,以875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與謝清翔。 875元 徐義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清翔 徐義添於109年3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證人謝清翔聯繫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下,以875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與謝清翔。 875元 徐義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清翔 徐義添於109年4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證人謝清翔聯繫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下,以75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與謝清翔。 750元 徐義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清翔 徐義添於109年4月8日下午8時47分許,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證人謝清翔聯繫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下,以75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與謝清翔。 750元 徐義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謝清翔 徐義添於109年4月26日下午8時9分許,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證人謝清翔聯繫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下,以833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與謝清翔。 833元 徐義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清翔 徐義添於109年3月11日下午8時10分許,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證人謝清翔聯繫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下,欲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與謝清翔,然謝清翔先行離去,被告販賣毒品因而未遂。 無 徐義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11 林婉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⑶) 徐義添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中旬至4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504室套房(起訴書記載地址錯誤逕更正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婉萍。 無。 徐義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12 張品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徐義添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3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504室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品濬共12次。 無。 徐義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子磅秤一臺 2 空夾鍊袋2 包 3 吸食器2組 4 殘渣袋5個 5 削尖吸管2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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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