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勵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奕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鄭柏漢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
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柒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 別明定。
二、查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因強盜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4人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坦承部 分與卷內人證證述内容、書證、物證相符合,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是 被告4人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逃亡可能性甚高,被告4人否 認之部分,與多數證人證詞不一致,且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 左,有相當理由認為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 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 國110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而被告4人所犯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 尚有證人D女、E女、彭咸運、莊子賢、顏可雅、吳冠臻、劉 宇恩、楊瑀婷、陳姵吟、蔡佩珊、郭昕恩、陳柏傑、陳欣琳 、簡美蘭、劉瑋晨;被告兼證人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 鄭柏漢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4 人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 存在,若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4人之必要。再參酌被告4人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如上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1年3月 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