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97號
TYDM,110,訴,1297,2022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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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2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幸傳謝孝祉梁元柏謝孝祉梁元柏均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賴俊豪(本院另案審 理中)、黃崧豪(本院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何哥」等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將國外轉運至華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儲公司)貨棧之毒品愷他命貨物,以其他佯裝出 口之外觀相似貨物在現場調包換貨之方式,將毒品愷他命輸 入進口至臺灣,謀議既定,陳幸傳及「何哥」各自聯繫指示 賴俊豪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傑 倫車行,載運由黃崧豪以傑倫車行名義於同年7月4日自荷蘭 進口之汽車零件貨物12箱(下稱菜底貨),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北門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倉庫存放,作為日 後調包毒品貨物之用。「何哥」則於同年7月13日前某日, 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98包(驗前純 質淨重約237,736公克)分以9箱紙箱包裝,併與內有汽車零 件之包裹3箱偽裝成一般貨物共12箱(下稱本案毒品貨物, 貨物提貨單記載品名為「AUTOMOBILE PARTS」,主提單號碼 為000-00000000號),佯裝由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口,經臺灣 轉運至日本,而將本案毒品貨物交予不知情之荷蘭航空貨運 公司(FAST FORWARD FREIGHT),由該公司於同年7月13日



,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74號班機將本案毒品貨物自荷蘭 阿姆斯特丹之史基浦機場起運,以航空運送方式於同年7月1 5日上午6時4分許,運抵桃園市大園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不知情之華儲公司拆理班 班長邱哲聖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裝有本案毒品貨物之 裝備編號PMC93809CI號盤櫃從機場內之盤貨交接區運抵華儲 公司進口拆理區,續由陳幸傳指示謝孝祉於同日上午10時58 分許,在進口拆理區將本案毒品貨物從上開盤櫃中拆出,並 移除本案毒品貨物之航空標籤後,再駕駛堆高機將本案毒品 貨物運至編號H43號牆柱之出貨道出口,準備與梁元柏在該 處進行調包換貨。惟因梁元柏遲未到場換貨,且因華儲公司 現場人員發現本案毒品貨物欠缺主提單號碼等資訊而應以不 明貨物之流程處理,謝孝祉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自 二通口駕駛堆高機將本案毒品貨物移至轉口區不明貨物區, 並將此情告知陳幸傳陳幸傳指示梁元柏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駕駛堆高機至轉口區不明貨物區將本案毒品貨物移至 轉口區出貨道出口,準備在該處進行調包換貨,惟因現場人 員再度發現本案毒品貨物放置位置錯誤,而駕駛堆高機將本 案毒品貨物移至轉口區之不明貨物區。陳幸傳另指示賴俊豪 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將菜底貨運抵華儲公司出口倉碼頭之過磅區,假意出口使 華儲公司人員進行丈量及過磅。陳幸傳再指示梁元柏於同日 上午12時21分許,駕駛堆高機將過磅完畢但尚未辦理入倉登 錄之菜底貨載運至出口倉編號B33號儲位,並移除該菜底貨 之航空標籤(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準備在該儲位 與本案毒品貨物進行調包換貨,再駕駛堆高機自上開轉口區 不明貨物區將本案毒品貨物移至前開儲位,並將已撕除之菜 底貨航空標籤貼在本案毒品貨物上以取代菜底貨,續將菜底 貨載運至轉口區不明貨物區以取代本案毒品貨物。陳幸傳原 指示梁元柏駕駛堆高機將本案毒品貨物再次載運至出口倉編 號E33號儲位,使在該處等候之賴俊豪得假借退貨或送錯貨 等理由,將本案毒品貨物以毋須海關檢查之方式載離出口倉 而完成換貨,然因華儲公司管理人員已發現本案毒品貨物有 異而另行處置,致梁元柏無法再行移動本案毒品貨物。嗣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華儲 公司貨棧,於本案毒品貨物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 命共298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37,736公克)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汽車零件包裹等物,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調查官循線於翌日(1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拘 提陳幸傳到案,並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另案被告謝孝祉梁元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25980、25981號),並繫 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陳幸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認與另案被告謝孝祉梁元柏上開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297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 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128頁、偵卷二第414頁,本院卷第80、144頁), 核與證人梁元柏謝孝祉賴俊豪黃崧豪、華儲公司作業 部技術員吳昇維陳幸傳女友陳靜怡、傑倫車行負責人葉宇 濤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一第49-60、85-87、93-107、121-122、127-134、401-40 6、411-418、423-428頁,偵卷二第3-6、15-17、39-46、53 -65、143-147、151-184、187-235、237-251、275-279、28 5-289、345-375、377-393、397-406頁,本院卷第126-130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7 月15日北遞移字第 1100102518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及事件紀錄清單、華 儲公司平面圖、菜底貨航空標籤、本案毒品貨物航空運送標 籤及寄收件標籤、華儲公司轉口貨物進出倉作業程序、華儲 公司員工值勤表、員工調班申請單、員工個人資料表、盤櫃 交接單、華航艙單電報、華儲進倉資料e化電報資料表等、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 年7 月16 日蒐證照片暨說明、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數位證據檢視



職務報告、調查官出具110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27日職務報 告暨附件、Tamasia Trading Packinglist、invoice、賴俊 豪手寫交代事項、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紀錄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菜底貨翻拍照片、IPHONE手機照片、華 儲貨棧監視器畫面截圖、菜底貨物入倉錄影畫面截圖、手機 簡訊截圖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9-26、39-41、61-77、145-1 96、205-213、217-222、243-248、305-314、317-318頁, 偵卷二第47-52、67-78、113、253-256、261-273、281-282 、419-430、441-443)。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42 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二第421-422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 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 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5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共同私運入境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係委託不知情之荷蘭航空貨運人員自荷蘭起運 ,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 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謝孝祉梁元柏賴俊豪黃崧豪及「何哥 」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荷 蘭航空貨運公司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 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雖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110年8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出並指 認賴俊豪為載運菜底貨之人,使調查局人員循線於同年8月1 8日拘提查獲賴俊豪到案,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66-67、81、143頁 ),然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回覆略以:本案 於110年7月16日拘提陳幸傳到案時,陳員仍否認涉案。嗣11 0年7月21日比對華儲公司監視器畫面,始知本案菜底貨係由 另一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貨車送至華儲出口碼頭,經 查該車車主係賴俊豪,復比對賴員臉書照片,均與監視器畫 面中左手刺青及眼鏡等特徵之男子相符,足認賴俊豪即係前 揭貨車司機。迄110年8月4日借提陳幸傳陳員復坦承係受 「何哥」之人指示,而聯繫賴俊豪將菜底貨運至華儲公司, 渠再聯繫華儲公司員工將菜底貨與夾藏毒品愷他命貨物調包 ,與專案組前開調查情形相符,且於110年8月18日持拘票拘 提賴俊豪到案,賴員亦坦承係與陳幸傳配合將菜底貨載至華 儲公司調包毒品愷他命貨物等節,有該處111 年1 月4 日園 緝字第110576407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 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回覆略以:陳幸傳之供述賴俊豪為 其共犯前,調查人員已查悉賴俊豪之真實身分,並認其涉有 重嫌,與其供述無涉等節,有該署111 年2 月9 日桃檢維收 110偵25982字第111901457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2 2頁),足見調查局人員早於110年7月21日即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車籍資料及臉書照片等證據綜合比對後認賴俊豪為 載運菜底貨到場之人,並有合理懷疑賴俊豪為本案共犯,後



被告於同年8月4日始供出載運菜底貨之人為賴俊豪,調查局 人員再於同年8月18日拘提賴俊豪到案。本院認被告上開110 年8月4日關於賴俊豪之供述固有使案情明朗之助益,然檢調 機關早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賴俊豪為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共犯,參照上開判決說明,被告於110年8月4日供 出賴俊豪與嗣後檢調機關拘提查獲賴俊豪間,欠缺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雖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供稱係受「老何」指示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 覆:被告無法指述「何哥」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無從查 知「何哥」真實身分等節,有該處111 年1 月4 日園緝字第 110576407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亦函覆:依照陳幸傳之供述,尚無法查證「何 哥」之真實身分,且續行調查之結果,「何哥」此人是否存 在尚有存疑,陳幸傳稱「何哥」為其共犯部分恐有不實等節 ,該署111 年2 月9 日桃檢維收110偵25982字第111901457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本案檢調機關 並未查獲「老何」,被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刑度已可下修至有期徒刑3年6月,對照被告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純質淨重約237,736公克,對社會治安 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下修後刑度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之刑度:
⒈愷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卻為個人利益, 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前開分工方式 ,共同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
 ⒉被告雖非主謀,且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以橋樑、傳話、轉達之 角色自居(本院卷第86頁),然其承「老何」之命覓得另案 被告梁元柏,並居中聯繫指示另案被告謝孝祉梁元柏及賴 俊豪等人,以串連本案毒品運送入境及調包等各階段,其所 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深具重要性,已不言可喻。 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高達純質淨重約237,736公 克,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多人遭受毒品危害, 故被告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甚高。
⒋被告因本案遭拘提查獲後,雖初有否認犯罪之情,然其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未能如實供出上游「老何」之身分,使檢警得循線查獲 共犯。
 ⒍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⒎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父親罹患 糖尿病高血壓、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高血脂、母親領有 身心症愛證明,均有賴被告扶養(偵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1 56至161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 ⒏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略以「被告運輸毒品數量甚鉅,且運輸毒 品集團更許以高額報酬及安家費,為遏止運毒參與者之僥倖 心態」為由,主張應對被告宣告併科高額罰金等語。但本院 考量被告前述犯罪情節,其並非遭查扣毒品之貨主,故認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已足生懲戒、警惕及防制毒品 擴散之效,故不另再予以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與無法與上述毒品分離且無分離實 益的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識 耗損部分,既已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運毒集團成員用以運輸毒品 規避查緝之物,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有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7至2 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且供其犯本案運 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手機內 有華儲公司7月點貨班執勤表是要看進貨跟出貨的時差,要 調換貨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有陳幸傳涉嫌 毒品案數位證據檢視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另持用供與「老何」等人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IPH ONE手機1支(搭配不詳門號),並未扣案,且被告已於本案 事發後丟棄該手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91頁,本 院卷第8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尚存在,考量開啟 沒收程序之成本、效益,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並自賴俊豪處收受新臺幣10萬 元,作為參與此次任務之報酬」,並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10萬元等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沒收無非是以被告曾於11



0年9月9日偵訊時供稱有自賴俊豪收受10萬元報酬等語(偵 卷二第315頁)為依據,然被告嗣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已否認上情(偵卷二第411頁,本院卷第82頁),且證 人賴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於110年7月7日在蘆竹區 南工路7-11超商與被告見面時,並沒有給被告10萬元,我不 清楚為何被告在偵訊稱小賴有拿錢給他,我也沒有拿10萬元 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126-127頁),再者,本案毒品貨 物於華儲公司貨棧內調包貨物時即遭查緝,既「老何」等人 未能成功調包而取得毒品貨物,衡情被告未領得報酬也屬合 理,末卷內也查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98包(含包裝袋298只) 驗前淨重約296,799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7,066公克,驗餘淨重約296,798公克,純度80.1%,驗前純質淨重約237,736公克 2 掩飾本案毒品貨物之汽車零件包裹3箱(含包裹紙箱3箱)、包裹本案毒品貨物之紙箱9箱、掩飾本案毒品貨物之菜底貨12箱(含包裹紙箱12箱) 運毒集團成員用以運輸毒品規避查緝之物 3 IPHONE X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幸傳所持用,用以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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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