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解除委任)
主 文
陳幸傳於提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幸傳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自民國110 年11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在,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1年2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 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11 日訊 問被告,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書物證及毒 品愷他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罪,罪嫌重大。再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 徒刑以上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乃人性,加以本案遭查獲之毒 品愷他命高達298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37,736公克),數量 及市價甚鉅,且運輸毒品之分工縝密,應為集團性犯罪,被 告有逃亡動機及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
命共犯梁元柏及謝孝祉將彼此聯絡之手機對話紀錄刪除,被 告更曾於案發後丟棄自己所持用與共犯聯繫之手機,有相當 理由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本案已於111 年3月11日宣判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年,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 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 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 確保本案之後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 之必要,復審酌被告並未取得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及其 涉案情節之程度與刑事責任相較,本院認具保金額應以新臺 幣30萬元為恰,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1年4月15日)前,仍 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1 條之2、 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