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
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煜紳(原名葉俊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蕭俊彥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偉全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826號、第11827號、第23070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33603號、第3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煜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蕭俊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劉偉全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偉全、蕭俊彥與葉煜紳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蕭俊彥先向劉偉全取得愷他命、不特定購毒者之資料及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人頭卡等資料,再由蕭俊彥及葉煜紳將愷他命分裝, 並由蕭俊彥及葉煜紳將隱含外送販賣毒品意思之販毒簡訊, 內容為「(鍍膜王車體美容)全面更新~小鍍膜劑2000大鍍膜 劑3000請撥打0000000000請多多支持~」等訊息,透過簡訊 方式發送與不特定多數人,並分別由葉煜紳、蕭俊彥負責接 聽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公線電話號碼購買毒品之買家 聯繫,並與對方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再將愷他命送往買家 指定之地點。
二、葉煜紳及蕭俊彥即自民國109年10月起迄110年3月間,分別 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線電話,與附表一、二所示丁奕仁、 劉邦里、鍾明徨、陳宗凱、林克豪、黃思元、王派清等買家 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話通話後,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地點,與買家交 易該等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成交易 後,再將販賣所得回帳予劉偉全,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煜紳、蕭俊彥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警詢時所為參與分工之細 節陳述,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與渠等於本案 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其警詢時距案發時點較近 ,記憶力應屬清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 渠等均未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 ,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同案被告劉偉全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煜紳、蕭 俊彥到庭行對質詰問,亦完足合法之調查,從而,渠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被告劉偉全論罪之依據。二、又被告對於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本有處分權,倘經法院予 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傳喚,應 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亦即,倘被告就法院所詢待 調查之事項,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且於審判期 日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卷 內供述證據,亦表示無意見,則法院本於全卷事證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並採為被告犯罪之 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 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5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存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 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 葉煜紳、蕭俊彥到庭作證,對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其 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時,亦均為否定之表示,乃至本院調 查證據階段,針對卷存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之供述證據, 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第198至200頁 ,是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均得採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被告葉煜紳、蕭俊彥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 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及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8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五、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3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 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煜紳、蕭俊彥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至21頁、第42至56頁、第71 至75頁、第124至131頁、偵二卷第11至35頁、第37頁、第94 至97頁、第108至113頁、偵三卷第510至516頁、偵四卷第38 至45頁、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第54至56頁、第151至152頁 、第18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人丁奕仁 、劉邦里、鍾明徨、陳宗凱、林克豪、黃思元、王派清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64頁、第19 3至197頁、第201至205頁、第239至243頁、第247至256頁、 第281至283頁、第287至297頁、第329至332頁、第337至345 頁、第369至371頁、第375至386頁、第411至414頁、第417 至430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 話錄音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1至172頁、第223至225頁、 第263至264頁、第307至309頁、第353至354頁、第395至396
頁、第437至438頁),並有手機簡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車輛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Q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附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29至40頁、第57至68頁、第77至79頁、第83頁、第 87至89頁、第99頁、第173至178頁、第227至228頁、第265 至266頁、第311頁、第393至394頁、第439至445頁、偵二卷 第51至53頁、第71至72頁、偵三卷第85至89頁、偵五卷第35 頁、第53至59頁、偵六卷第19至23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 6至9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販 賣毒品每賣3000元,可抽300元,賣2000元可抽200元,賣10 00元可抽1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本院卷一第42頁、 第56頁、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60頁),顯見被告葉煜紳、 蕭俊彥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煜紳、蕭俊彥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偉全部分:
㈠被告劉偉全固坦承與被告葉煜紳、蕭俊彥相識,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蕭俊彥是我 國中同學,3年前聯絡蠻頻繁的,這3年內大概半年到1年才 聯絡1次,106年間我跟他有車子上的金錢糾紛,他跟我借車 發生火燒車,我有跟他要求賠償,至於我跟被告葉煜紳聯絡 的頻率很少,有見面是因為我跟他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 謂:被告葉煜紳於警詢時所供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蕭俊 彥之說詞互有矛盾,而被告蕭俊彥曾因火燒車事件遭被告劉 偉全求償,顯有攀咬被告劉偉全以為報復之可能,再依卷內 所示員警跟監影像,僅有少數證據可認被告劉偉全曾與被告 葉煜紳、蕭俊彥接觸,縱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無法 顯示該等帳號與被告劉偉全之關聯性,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 劉偉全之認定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煜紳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09年10月中旬加 入販毒集團的,集團內只有3人,我和蕭俊彥是司機,劉偉 全是老闆,他負責指揮我們,我都是上班時跟蕭俊彥拿毒品 ,每次大約10至15包左右,如果賣完了我會跟蕭俊彥說,由 他去跟劉偉全補貨,販賣毒品所得扣掉我的薪水後,我會交 給劉偉全,通常是約在環中東路393號洗車場或自立新村他 的住處或福州二街我家附近等語(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鍍膜王車體美容」的販毒集團, 因為我於109年10月、11月左右沒有工作,我就問我弟弟蕭 俊彥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弟跟我說他有在賣毒品愷他命, 我加入後有跟蕭俊彥、劉偉全接觸,我跟蕭俊彥負責送貨給 藥腳,劉偉全負責收錢跟出貨給我們拿去賣,賣完的錢給劉 偉全;我們分白班跟晚班,我做白班,蕭俊彥做晚班,上班 時要接聽公線,公線是劉偉全提供的,接客人電話約好交易 地點後,我會去找客人,賣毒品的錢平常都是我拿錢給劉偉 全,但劉偉全沒空時,我會回帳給蕭俊彥,蕭俊彥錢應該也 是給劉偉全,我利潤是1包賺300元,我會先抽掉我的利潤, 剩下的錢拿去回帳,蕭俊彥的利潤跟我一樣,他也會自己回 帳給劉偉全等語(見偵一卷第124至127頁、偵二卷第11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訴書所賣的毒品愷他命, 來源都是劉偉全,劉偉全交付毒品大概是1個禮拜1次,但因 為我是後面才進來,所以他在我家福州二街附近交毒品給我 沒有幾次,其他都是蕭俊彥跟他拿的,因為平常都是蕭俊彥 在跟劉偉全接觸,蕭俊彥在忙時,我才去幫他拿毒品;我跟 蕭俊彥都只是司機,毒品賣出去的錢就是交給劉偉全,我們 每天會跟劉偉全回帳,時間沒有固定,地點在我家附近,有 時候是我回帳,有時候是蕭俊彥,卷附110年1月25日12時33 分到54分我跟蕭俊彥開車到環中東路393號洗車場的照片, 是我們去找劉偉全,應該是回帳,另外卷附110年1月22日下 午2時12分我接近劉偉全車輛的蒐證照片,印象中應該也是 回帳,我在110年4月21日偵訊筆錄說每天都會補貨,是指我 都是交接的時候跟我弟拿的意思;我每次賣毒品的報酬,賣 3000元就拿300元、賣2000元就拿200元、賣1000元就拿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第141至142頁、第144 頁、第147頁、第150頁),可見證人葉煜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被告劉偉全為本案販毒集團老闆 ,被告葉煜紳、蕭俊彥負責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 渠等上班時段分為白天班、晚上班,交接時會拿到手機、毒 品,販毒之報酬係以買賣價金10分之1計算,並於扣除報酬 後,將剩餘款項回帳給被告劉偉全,是關於本案販毒成員、 毒品來源、工作內容及報酬等部分之陳述,並無明顯矛盾或 瑕疵。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俊彥於警詢時稱:平常我有駕駛黑色福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是登記在朋友陳少宇名 下,因為我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所以就用他的名字去中古車 行買車,我每個月分期付款給陳少宇,已經還清,平常是我 和我哥哥葉煜紳在使用;我有加入「鍍膜王車體美容」販毒
集團,因為我缺錢,所以劉偉全招募我加入該集團,110年1 0月我哥哥葉煜紳也加入擔任司機,我就跟我哥哥交接早晚 班,販賣的毒品K他命是劉偉全在我家附近交給我的;「鍍 膜王車體美容」手機簡訊廣告所提「小鍍膜劑2000 大鍍膜 劑3000」是代表大包愷他命3000元、小包愷他命2000元,我 是負責接電話和開車的司機,藥腳會打電話到販毒公線,我 會接聽電話並開車前往和藥腳交易,我哥哥葉煜紳也是擔任 販毒集團司機,我販毒利潤是每賣大包可賺300元、小包賺2 00元,如果當天毒品賣完,劉偉全會再補給我,我也會把販 毒所得扣除我的薪水後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 偵四卷第39至4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鍍膜王車 體美容」販毒集團,該集團簡訊的內容就是販賣愷他命的意 思,小鍍膜劑是指小包裝愷他命2000元,大鍍膜劑是指大包 裝愷他命3000元,劉偉全是集團的老闆,他的工作是收錢跟 拿毒品給我們去賣,之後再把錢回帳給他,我賣出1000元可 以抽100元,剩下就都回帳給劉偉全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 、第110頁、偵三卷第510頁、第5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起訴書附表所示我參與的犯行,販賣的毒品來源是劉 偉全,我們的交情算朋友,他會拿來我家附近,公線響了, 我才會出門,至於每一次拿毒品的時間、地點、次數、重量 或數量,沒辦法記,我跟劉偉全合作的模式就是3000元、30 0元;2000元、200元;1000元、100元,我就是接藥腳的電 話,然後出門給藥腳,劉偉全一次給我的量不一定,賣出去 的錢,我會拿走我薪水,其餘的就轉交給他,例如1包賣300 0元,我要回帳2700元給他,我跟劉偉全拿毒品的時間不一 定,1個禮拜至少會有1次,也有可能2次,每天見面的話是 回帳,回帳的時間沒有固定,差不多是中午到下午的時間, 差不多中午左右,幾乎都在我家那邊,葉煜紳應該是有自己 去回帳過,但我記得沒有那麼清楚,我跟葉煜紳交接班時, 上一個班會轉交電話跟愷他命給下一個班的人,我的毒品上 游只有劉偉全1人,他的綽號叫狗弟;卷內110年1月25日12 時33分到54分我跟葉煜紳開車到環中東路393號洗車場的照 片,是為了轉交帳錢即賣愷他命的錢給劉偉全,我回帳的地 點幾乎是在我家即福州二街69號附近,我沒什麼去這個地方 ,那時候是因為劉偉全剛好去洗車,集團內就我、葉煜紳跟 劉偉全3人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3頁、第114至115 頁、第118至120頁、第160頁),足見證人蕭俊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劉偉全為販毒集團之老 闆,其與被告葉煜紳為接聽販毒公線及送交毒品之司機,其 每週至少會向劉偉全拿毒品1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扣除10分
之1之薪水後,會將剩餘款項回帳給被告劉偉全,是關於本 案販毒成員、毒品來源、工作內容及報酬等部分之陳述,並 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亦與被告葉煜紳前揭所述相合。 ⒊又觀諸證人葉煜紳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向 設定名稱為「咻老弟」之人提及「到家了沒?」、「在等你 拿錢(錢的符號)給偶 然後等等還要補給狗(狗的圖案) 不然只有四位給他怕不夠」之文字(見偵一卷第83頁),業 據證人葉煜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咻老弟是我弟弟,4位就 是毒品愷他命,S的符號是錢,狗頭的圖案應該指的是劉偉 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參以被告蕭俊彥手機內與 暱稱「葉紳」之LINE對話截圖,暱稱「葉紳」之人亦提及「 狗找你幹嘛不接」、「到家了沒?」、「在等你拿錢(錢的 圖案)給偶 然後等等還要補給狗(狗的圖案) 不然只有四 位給他怕不夠」(見偵二卷第99頁)等文字,證人蕭俊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葉紳」就是我哥哥葉煜紳,他 的意思是有人要找我,要我跟他聯絡,「狗」就是「狗弟」 的意思,就是劉偉全,「錢」就是現金的意思,「四位」就 是指K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佐以被告劉偉全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些朋友會叫我狗 弟等語(見偵五卷第119頁),可見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手 機內之對話內容不僅相同,渠等對於該等文字之解讀亦相吻 合,足證該等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渠等2人之對話,渠等所 提劉偉全與毒品愷他命相關,堪可認定。
⒋再稽之被告蕭俊彥手機內之與暱稱「D」之WECHAT對話紀錄, 暱稱「D」之人提及「你哥昨天跟你的加一起是多少」、「 錢拿來給我」、「你哥下班一起拿」、「卡跟牛奶拿了沒」 、「明天不是要開始了」等語(見偵四卷第52頁),據證人 蕭俊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對話是指帳錢即販毒所 得要回帳給劉偉全,卡就是我們的電話卡,劉偉全指揮我去 找牛奶即戴仁益拿新的販毒專線SIM卡,那時候是放長假, 意思是放完長假後要開始運作賣K他命的意思等語明確(見 偵四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第128至129頁 )。而關於綽號「牛奶」之人與本案之關聯,依證人蕭俊彥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本案販毒專線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劉偉全叫我去埔心火車站附 近,楊梅區中興路5號遠傳電信門市找綽號「牛奶」的男子 拿的,一支門號1800元,錢是劉偉全給的,我們每支販毒門 號都是跟牛奶買的,我見過他,葉煜紳也有陪我去過1次等 語(見偵二卷第108至110頁、偵四卷第41頁),核與證人葉 煜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我們販毒的公線是劉偉全提供的
,我曾陪蕭俊彥去埔心火車站附近的遠傳跟1個綽號叫牛奶 的人拿SIM卡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96頁、第112至113頁) ,足證證人葉煜紳、蕭俊彥所指綽號「牛奶」之人與被告劉 偉全相識,應非子虛,益證上開與被告蕭俊彥之WECHAT通訊 軟體對話談及「牛奶」之暱稱「D」之人,應為被告劉偉全 ,是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前述之指認,應可採信。 ⒌又被告劉偉全雇用被告葉煜紳、蕭俊彥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 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邇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毒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 走險,苟非意在營利,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 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參諸被告葉煜紳、 蕭俊彥前揭證詞可知,渠等每次販賣毒品可獲百分之10之報 酬,且扣除該等報酬後,均將剩餘價金回帳與被告劉偉全, 則被告劉偉全分別與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共同販賣愷他命部 分,當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㈡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雖指摘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煜紳、蕭俊 彥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云云。然依被告葉煜紳於110年3 月17日偵訊時所述:警詢一開始沒有供出劉偉全是因為後面 問到錢,我才將實情說出來,我想說一開始警察沒有監聽到 他,就不要把他講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同年4月 21日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是否請辯護人到場乙節,乃表示 :我之前有委任江政俊律師,但現在不用請律師到場,我可 以自己做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復於同年4月21日 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要請律師時,亦明確表明不用,檢察官遂 將其與被告蕭俊彥進行隔離訊問(見偵二卷第107至108頁) ;而於同年8月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葉煜紳更稱:我 不知道律師是誰幫我請的,我猜測是上游幫我找的,我不希 望後續有麻煩,所以我們就解除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0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俊彥於110年4月21日上午警 詢時表示:我原本有請陳冠宇律師,但我今天可以自己一個 人做筆錄,我第1次製作之警詢筆錄關於毒品上手的部分不 實在,我現在想要講老實話等語(見偵四卷第38頁);復於 同日下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不用請律師,我們可以接受 訊問等語後,便由檢察官將其與被告葉煜紳隔離進行訊問( 見偵二卷第107至108頁);又被告蕭俊彥於同年7月6日送審 時,於本院明確表示:當時偵查中不確定是誰幫我委任陳冠
宇律師,我想要請公設辯護人幫我辯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劉偉全之辯護人質疑其 為何於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去洗車場是還朋友洗車的錢, 而與其於審理時所證是毒品回帳的錢不一乙節,更指稱:我 那時候詢問律師的意見,律師也是覺得這樣子講,只是後面 我自己去把真正的實情講清楚,我一開始不知道葉煜紳有供 出劉偉全是狗弟、是D這件事情,我記得到後面開庭時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是由被告葉煜紳、蕭 俊彥前述陳述之脈絡可知,倘若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實給 付酬金委任律師,豈有不欲辯護人到場陪同製作筆錄、進行 實質辯護之理?顯然該等辯護人實際上並非受被告葉煜紳、 蕭俊彥委任,則是否係本案毒品上游唯恐被告葉煜紳、蕭俊 彥將之全盤托出,而委請律師擔任被告葉煜紳、蕭俊彥之辯 護人,藉以控管2人供述之內容,甚至遂行串證之目的,均 非無疑,自難以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先否認、後坦承之態度 ,斷然否定渠等證詞之憑信性與真實性。
⒉而關於被告劉偉全與同案被告葉煜紳、蕭俊彥之關係及聯繫 頻率,被告劉偉全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蕭俊彥是國中同學, 我在106年跟他有金錢糾紛,他向我借的車發生車禍,車子 全毀,車子當時還有20多萬元的貸款,他當下沒有賠我全部 的費用,他是在107年之後才開始陸續賠我車子的費用,到 目前為止賠我大概10萬元左右,蕭俊彥固定每個月初都會拿 車子的錢給我;平常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 自小客車,車主是我母親趙桂香,我在110年1月25日12時54 分左右有去中壢區環中東路393號洗車場,卷內110年1月25 日12時33分至12時54分的蒐證照片,是葉煜紳跟蕭俊彥來還 撞壞我車子的錢云云(見偵五卷第19頁、第25頁、第9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卻稱:蕭俊彥是國中同學,3年前跟他聯 絡蠻頻繁的,這3年內大概半年到1年才聯絡1次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51頁),可見被告劉偉全所言近3年與被告蕭俊彥 聯繫之情況,前後明顯不一。
⒊又被告劉偉全雖辯稱不認識綽號「牛奶」之人 ,亦否認與被 告蕭俊彥談及「牛奶」之WECHAT通訊軟體暱稱「D」為其本 人云云。然被告劉偉全前於偵訊時曾稱:我知道綽號牛奶之 男子,他在楊梅埔心火車站對面的遠傳上班,我太太黃姝庭 會去跟他買空機,但我不認識綽號牛奶之男子等語(見偵五 卷第2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跟牛奶認識是透過蕭俊彥 ,當初要買手機,蕭俊彥叫我去牛奶的店跟他買等語(見偵 五卷第9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完全沒聽過綽號 牛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在在可徵被告劉偉全
反覆其詞,是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被告劉偉全之辯護人雖以卷內所示員警跟監影像,僅有少數 證據可認被告劉偉全曾與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接觸,且卷附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無法被告劉偉全連結云云。然員警跟監拍 攝照片之多寡,與實施偵查之計畫、進度、重點項目、主要 方向及人力等等相關,且蒐證之時間、地點、密度、方法亦 根據個案差異而有所迥別,尤其為免打草驚蛇,於評估現場 周遭情況後,認為不適合當下拍攝蒐證畫面,亦所在多有, 尚無從忽略卷內事證,僅僅以員警跟監所獲影像數量之多寡 ,反證無販毒之事實。況且,毒品買賣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故販毒者多以隱晦之詞聯繫,甚至廣設通聯分身, 以規避查緝,本案勾稽卷內事證,已明確可證被告劉偉全即 為本案毒品之上游,自難徒憑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未明確指稱 被告劉偉全之名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猜測被告蕭俊彥曾向被告劉偉全借 車而發生火燒車事件,為其攀誣栽贓被告劉偉全之動機云云 ,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已認定該車失火之原因,並非被告蕭俊彥所能注 意而得事先預防,其就該車突然起火燃燒乙事,並無過失可 言,因而為被告蕭俊彥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而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所指上情,僅屬臆測之詞,亦 難據以推翻被告蕭俊彥前揭不利於被告劉偉全之證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偉全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渠等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結構:
㈠被告葉煜紳、劉偉全間,就附表一所示15次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俊彥、劉偉全間,就附表二所示14次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葉煜紳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蕭俊彥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偉全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葉煜紳部分:
被告葉煜紳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甫於109年2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1 5罪,俱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等案件,與 本案所犯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 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蕭俊彥部分:
被告蕭俊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14罪,俱為累犯。然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案件之犯罪型 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諸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劉偉全部分:
被告劉偉全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 6年3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劉偉全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9罪,俱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劉偉全前揭執行紀錄,同係毒品犯罪,其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案件,顯然並未從中記取教訓、遠 離毒害,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販賣毒品之惡性,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所涉 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遭警查獲後,已詳實供述被告劉偉
全與渠等共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於110年9月15日查獲被告劉偉全,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追加起訴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10月1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2161號 函及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 本院卷二第7至14頁),是檢警確因被告葉煜紳、蕭俊彥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劉偉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葉煜紳、蕭俊彥之刑,並 遞減之。
六、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偉全前因違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刑事制裁,本應知所警惕,猶未 知所戒慎,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復 漠視法令禁止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 健康,實不應輕縱;而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藉販毒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 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 會治安,亦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兼衡 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未能及 時悔悟而一再違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煜紳所犯15罪、被 告蕭俊彥所犯14罪、被告劉偉全所犯29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 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 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編號9亦係預備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被 告葉煜紳、蕭俊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85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為被告3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3人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各次所獲利 益為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