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號
TYDM,110,訴,105,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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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旻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旻誼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時,與某三人以上組成之某不詳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旻誼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2 金融帳戶資料後,在「8891汽車交易網」上,以自稱「朱國 裕(Line帳號amg158)」之帳號,刊登販售二手車之訊息, 並與利用自稱會計師「吳思賢(line帳號co899)」帳號之 同集團另一成員,於108年1月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10 時許止,與有意購買二手車之買家吳毓鴻假意洽談購買事宜 ,而向吳毓鴻佯稱若欲購買二手車,需先將車款匯款至指定 之金融帳戶,並寄送徐旻誼名下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等物 予吳毓鴻收執以取信之,致吳毓鴻陷於錯誤,誤信對方販售 二手車之資訊為真及其所收執之金融帳戶資料足以擔保其所 匯款項無遭他人提領之虞,乃依指示於108年1月28日9時23 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 戶內,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 款項轉帳至徐旻誼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並隨即通知徐旻 誼依指示領款,徐旻誼遂依指示於同日9時37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臨櫃提領 85萬元,再於同日9時51分起至9時54分止,在桃園市中壢區 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復將提領款項轉交予



與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經吳毓鴻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毓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 察官、被告徐旻誼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 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 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 信帳戶,並依照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分別提領85萬元、10萬 元後交付予他人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本案係我要向友人楊憲奎借5萬元,他要求我 提供金融帳戶借他買賣車輛使用,嗣後並要求我幫他提款, 他即願意從中借我5萬元,故我才將金融帳戶借給他,事後 並依其指示與他派來之友人一同前去提款,由我幫楊憲奎提 款後交予其指示前來取款之友人,我不知道該等帳戶被用於 詐欺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稱:被告係要向楊憲奎借 款5萬元情況下,誤信楊憲奎要將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 帳戶供做買賣車輛使用,才會提供相關帳戶並幫忙提款云云 。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所示將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 詐欺告訴人吳毓鴻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並轉帳至本案中信



帳戶後,指示被告提領完畢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或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見21147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被告臨櫃提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95萬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旻 誼)、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辦理金 融業務委託書、8991中古車網站賣場擷圖資料、告訴人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朱國裕」、「吳思賢」通訊軟體 對話訊息擷圖資料、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見21147偵卷第19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79頁及第1 3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宇翔於偵查 中有證稱:為了借錢,我有依楊憲奎指示,將辦好的金融帳 戶存摺本交付給楊憲奎指示的人云云(見橋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732號卷第161頁),惟除證人楊憲奎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否認有以借錢為條件而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外,復審諸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使用,何況我國金融 業務發展普及,常人於正常情況下要申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 ,苟非欲遮掩交易資訊,更無無端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供款 項匯入並配合代為提領後交付之理,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防止被他 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利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當無僅聽從對方片面之詞,即將帳戶交予他人並配合對 方領款交付之可能,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 用於將詐得款項轉移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貿然要求他人交付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取得或轉移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所述同意將金融帳戶給他人利用 ,並配合他人將匯入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付,很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將加重詐欺取財工具及犯罪所得轉移之管道一情,當無 不知之理。
㈢何況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使其匯款,為免被害人發 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贓款,常需即時、不定時取領犯罪所 得,對於受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共犯,應具相當信任性,且 與之往來上亦盡量保持隱蔽性,以降低因無法順利取得贓款 、轉交過程中遭侵吞或遭循線查緝之風險,是苟非被告確實 於事前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洗錢犯罪情事,本有知悉 且有參與,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信任,衡情本案詐欺集團顯 不可能要求被告配合數次提款且提款金額共高達95萬元之任 務,亦不可能冒著款項轉交過程遭侵吞之風險,派遣被告提 領款項,是被告難諉為不知其本案交付金融帳戶並受派遣提 款,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是綜以上開各節情事,足徵被告 就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節犯罪事實 ,其主觀上事前即應有所知悉而有參與。
㈣再者,被告本案既已將金融卡、存摺、密碼及印鑑章等相關 帳戶之資料交給他人,倘依其所辯係交給證人楊憲奎以供該 證人買賣車輛所用,則證人楊憲奎於取得包含印鑑章在內之 金融帳戶資料情況下,若帳戶內款項為正常車輛交易所得, 本可自行提領款項或轉匯,而毋須再由被告出面提領款項並 轉交,被告亦不可能毫無質疑而配合提款,足顯被告上開辯 詞邏輯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辯護人基此 而為其辯護之情詞亦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旻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 原係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嗣公訴人以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上開所論罪名)。被告就上開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行部分,與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妨 害自由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保護法 益不盡相同,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之決心,竟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 然嚴重偏差,而該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嚴重影響人民對於日常生活接觸資訊之信賴,不法內涵 非輕,且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非微,被告犯後猶仍設詞掩飾 其犯行,自應予被告相當之非難,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本案對被告未予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固共同參與詐欺犯罪而既遂,惟尚無相關事證足認 犯罪所得有流向被告,難認其確實享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 分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 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章雖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工具,然既未經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 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 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 何因提供帳戶及出面提款並轉交之行為而取得酬勞或對價之 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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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