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AE000-A109231(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6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97號駁回再
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356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AE00 0-A109231告訴被告甲○○涉犯乘機性交等罪嫌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56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 度上聲議字第37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 年 5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胞弟收受,經聲 請人於同年5 月26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 任狀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二、原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與 聲請人為朋友關係,2人同受江宗翰之邀請,於109年5月26 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253之海膽餐酒館飲酒 聚餐,餐畢,明知聲請人飲酒後已呈泥醉狀態,竟與另案被 告沈東達(所涉乘機性交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 間11時11分許,由被告向劉少勳佯稱親自接送聲請人返家, 俟劉少勳、江宗翰等同行友人均離開上開餐酒館後,被告旋 在該餐酒館門口攔停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計程車),而由另案被告攙扶飲酒後已意識不清之聲請
人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樂葳 時尚旅館,投宿於該旅館503號房;使另案被告得以伺機利 用聲請人泥醉不知抗拒且無抗拒能力之狀態,對聲請人施以 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嫌(報告意旨則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2 25條第1項之幫助乘機性交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由證人即計程車駕駛謝登科證述內容,無法佐證被告於攔停 該計程車後,有何囑咐其將另案被告及聲請人載送至上開旅 館之行為,被告對於另案被告及聲請人之去處有無認識,已 非無疑。又查訪證人即109年5月26日晚間在樂葳時光旅館擔 任現場負責人之副理蔡智雄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攔停上開 計程車之後,並未隨同前往上開旅館,自難率認被告對另案 被告於抵達該旅館後另行起意涉犯之乘機性交犯行有何認識 而共犯之。
㈡復參被告提出109年5月27日撥打予另案被告及聲請人之手機L INE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另案被告及聲請人搭車離去後, 仍多次撥打電話予其等2人,是被告上述辯稱其於聚餐結束 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是為詢問聲請人是否已經回到家等情 ,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如其主觀上已認知另案被告帶同聲請 人投宿旅館,理應無分別撥打數通電話之必要,是被告有無 共犯乘機性交之犯意,尚屬可議。
㈢自證人沈東達證述內容,可知自證人劉少勳及江宗翰離開上 開餐酒館後,被告仍與另案被告及告訴人等3人,停留於該 處飲酒,已不能排除自證人劉少勳及江宗翰離去後,被告因 持續飲酒而陷於酒醉狀態之可能,且參被告回覆證人劉少勳 之簡訊內容,顯然與聲請人及另案被告之住居所區域均不相 符而答非所問,已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在酒醉狀態下回覆上開 簡訊。又無法證明被告回覆證人劉少勳所謂「看起來清醒」 是否係在其自己本身清醒之狀態下所為觀察而蓄意隱瞞上情 ,抑或在自己亦處於酒醉之情況下對證人劉少勳敷衍了事, 是尚難僅憑被告對證人劉少勳所為前開保證之語及簡訊對話 內容,遽認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另案被告於投宿前開旅館 後將對聲請人實施乘機性交犯行而共犯之,率以前揭罪責相 繩於被告。
㈣自證人劉少勳及江宗翰證述內容,已不能排除聲請人係因自 行飲用清酒及啤酒致意識不清狀態。復據聲請人手繪109年5 月26日晚間在上開餐酒館之聚餐座位圖,如被告及另案被告 有共謀對聲請人下藥之舉措,則介於聲請人及另案被告中間 座位之同桌友人柯俊吉、蔡秉諺及證人江宗翰,以及坐於被
告甲○○對面之證人江宗翰、劉少勳、柯俊吉等人,均應不難 查覺異狀而即刻阻止;再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就聲請人之血液及尿液等採驗紀錄,均未能證明聲請 人有施用毒品藥物等情,是此部分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與另案被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率難僅憑聲請人 之片面臆測遽入被告於加重強制性交罪責。
四、原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稱被告有與另案被告共 同犯罪或幫助犯罪等情,但查被告與另案被告為認識多年好 友,案發前被告委由好友即另案被告代替被告送聲請人回家 ,被告之行為並無與社會常情不符,難僅憑被告曾保證送聲 請人返家卻將聲請人交予他人,即認定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 知另案被告欲將聲請人帶往旅館並對聲請人實施乘機性交犯 行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事實。何況,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晚一反過往未曾送過聲請人之態度,突然主動 積極表示要送聲請人回家,待支開聲請人友人劉少勳及江宗 翰後,被告明知聲請人住家(新北市林口區)與沈東達住家 (新北市中和區)甚遠,且位置不同,仍將酒醉之聲請人交 給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之沈東達,致使沈東達得以帶走酒醉之 聲請人遂行犯行。被告並在友人劉少勳、江宗翰二人詢問時 故意隱瞞將聲請人交與沈東達乙事,其顯未酒醉而仍有判斷 能力,綜合上情,被告行為實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應有幫助 沈東達之犯意,構成沈東達犯行之幫助犯。且聲請人因被告 之幫助犯行致受沈東達侵犯之重大傷害,對聲請人造成巨大 痛苦,被告之幫助行為與聲請人被侵犯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蓋若無被告支開聲請人友人及將聲請人交給沈東達之幫 助犯行,沈東達絕無機會得逞。
㈡依被告與劉少勳及江宗翰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劉少勳證述, 被告於當晚聚餐結束前後意識均屬清楚,並無酒醉不能表達 意思情況,也無酒醉致無意識情形。
㈢依證人劉少勳證述內容,可知劉少勳於案發當晚聚餐結束離 開後,因擔心聲請人又回到現場,此時被告、沈東達及聲請 人均已不在餐酒館,被告不可能於劉少勳離開又返回之短晚 時間內「持續飲酒」並「陷於酒醉」。
六、經查:
㈠雖被告有於當日多次向聚餐友人劉少勳表示會載送已經酒醉 而意識不清之聲請人返家,嗣被告於餐酒館門口攔下計程車
後,竟由沈東達與聲請人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餐酒館,並投 宿於樂葳時尚旅館503號房,使沈東達得以利用聲請人泥醉 不知抗拒且無抗拒能力之狀態,對聲請人施以乘機性交得逞 ,沈東達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8604號提起公訴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劉少勳、江宗翰、樂葳時尚旅館 副理蔡智維、該計程車駕駛謝登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生字地0000 000000號鑑定書、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案起訴書 在卷可稽。因此,本案問題點是被告有無幫助或共同與沈東 達實施上開乘機性交犯行?
㈡證人沈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聚餐當晚,劉少勳、江宗 翰等人離開該餐酒館後,伊與被告及聲請人等3人仍繼續留 在該餐酒館內飲用聚餐剩餘之酒,被告也喝醉了等語;證人 江宗翰於偵訊證稱:當天被告也喝蠻多,被告喝多時有過失 憶、會減片,即喝到一個程度就不知道怎麼到家醒來沒有記 憶等語,再參被告回覆證人劉少勳之簡訊:「(劉:有送告 訴人回去吧?)她上計程車;(劉:好,希望她平安到家) 到劍潭,這種要番外篇需要拿捏時間。」乙語,顯然與聲請 人及沈東達之住居所區域均不相符而有答非所問之情,且證 人劉少勳也於偵訊時證稱:其實我也不太清楚被告講說「到 劍潭,這種要番外篇需要拿捏時間」是想表達什麼等語,可 知被告當日在餐酒館內確有因持續飲酒而陷於酒醉狀態,且 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在酒醉狀態下回覆上開簡訊。 ㈢證人即計程車駕駛謝登科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於餐酒 館大門攔停計程車後,有何囑咐謝登科將沈東達及聲請人載 送至旅館之行為,倘若被告確實知悉沈東達將帶同聲請人前 往旅館,照講應該會有囑咐謝登科前往旅館之言語,故被告 對於沈東達及聲請人將前往旅館乙情有無認識,已非無疑。 復參照被告提出109年5月27日撥打沈東達手機之LINE通聯紀 錄,可知被告自同日凌晨0時9分許、同日上午7時6分許、同 日晚間7時6分許、同日晚間7時9分許、同日晚間7時11分許 、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同日晚間8時29分許、翌(28)日上 午11時16分許、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許, 均持續撥打電話予沈東達,而沈東達均未曾接聽;又被告也 於109年5月27日凌晨0時17分許、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撥打 LINE手機電話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亦均未接聽,顯示被告自 沈東達及聲請人搭車離去後,仍多次撥打電話予其等2人, 如被告主觀上知悉沈東達將帶同聲請人投宿旅館,理應無分 別撥打數通電話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於聚餐結束後撥打電
話予聲請人,是為詢問聲請人是否已經回到家等情,尚非完 全不可採信。再依證人即109年5月26日晚間在樂葳時光旅館 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副理蔡智雄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攔停計 程車之後,並未隨同前往上開旅館,況證人沈東達於警詢及 偵查中也證述:被告並不知悉伊與聲請人搭乘計程車投宿樂 葳時光旅館之事,亦未曾告知被告對於伊入住該旅館後,與 聲請人僅開1個房間等經過;伊係於案發後幾天,始接獲被 告之詢問電話,斯時伊始向被告透露案發當晚伊將聲請人載 送至汽車旅館等語,則以被告當時已陷入酒醉之狀態下,是 否知悉沈東達將帶同聲請人前往旅館遂行乘機性交犯行,顯 有疑問。
㈣雖證人劉少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約於109年5月26日晚 間11時11分許,離開上開餐酒館,離去前,被告向伊保證會 接送聲請人返家,然伊當時已發現被告不知道聲請人住家位 於何處、如何接送,僅向伊陳稱要先叫計程車將聲請人送至 林口,等聲請人酒醒再詢問聲請人,並對伊比劃「OK」之手 勢;嗣後又傳送「聲請人沒接,但剛剛送她上車看起來清醒 」LINE訊息給江宗翰、傳送「她上計程車」LINE訊息予伊, 使其等放心等語,並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然證人 劉少勳上開證述內容及LINE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本欲親送已經 酒醉之聲請人回家,卻一反承諾將聲請人交給沈東達乘坐計 程車離開餐酒館,且未主動向證人劉少勳告知此情,以被告 當時已因持續飲酒而陷入酒醉之情況而言,縱有違背對劉少 勳之承諾及未主動告知聲請人已由沈東達搭乘計程車離去, 尚無法直接推論出被告已知悉沈東達將帶聲請人前往旅館, 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此節,故尚難僅憑被告對證人劉少 勳所為前開保證之語及簡訊對話內容,遽認被告知悉沈東達 將帶同聲情人於投宿旅館,並對聲請人實施乘機性交犯行。 ㈤雖聲請人懷疑其飲酒時遭被告與沈東達共同下藥而另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性交罪嫌乙節,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證人劉少勳於偵查中證述:當晚聚餐時,江宗翰特別 招待聲請人飲用店內之清酒2瓶,清酒較烈,而其他在場友 人均喝啤酒;聲請人是自己喝酒,沒有人灌她酒,後來她又 喝一壺約1公升的生啤等語,核與證人江宗翰證稱:聚餐時 聲請人飲用較多清酒乙情相符,已不能排除聲請人係因自行 飲用上開酒類致意識不清狀態;復據聲請人手繪109年5月26 日晚間在上開餐酒館之聚餐座位圖,可知當時聲請人之右側 依序為被告、友人蔡秉諺;而聲請人之對座依序係證人劉少 勳、江宗翰、友人柯俊吉及沈東達,可知另案被告沈東達係 坐於告訴人之斜對角線,如被告及沈東達有共謀對聲請人下
藥之舉措,則介於聲請人及沈東達中間座位之同桌友人柯俊 吉、蔡秉諺及證人江宗翰,以及坐於被告對面之證人江宗翰 、劉少勳、柯俊吉等人,均應不難查覺異狀而即刻阻止;參 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告訴人之血液及尿 液等採驗紀錄,均未能證明聲請人有施用毒品藥物等情,有 上開驗傷醫院110年3月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126號函 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與沈東達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罪嫌,率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遽入被告於加重強制性 交罪責。
㈥雖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晚一反過往未曾送 過聲請人之態度,突然主動積極表示要送聲請人回家,待支 開聲請人友人劉少勳及江宗翰後,被告明知聲請人住家(新 北市林口區)與沈東達住家(新北市中和區)甚遠,且位置 不同,仍將酒醉之聲請人交給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之沈東達等 語,縱然此節為真,也僅能證明被告本欲親送已經酒醉之聲 請人回家,卻將聲請人交給沈東達乘坐計程車離開餐酒館, 雖與被告先前對劉少勳之承諾不符,仍無法直接推論出被告 已知悉沈東達將帶聲請人前往旅館乙節,尚須其他積極證據 來證明此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認依被告與劉少勳及江宗 翰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劉少勳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晚 聚餐結束前後意識均屬清楚,並無酒醉不能表達意思情況, 也無酒醉致無意識情形,且被告不可能於劉少勳離開又返回 之短晚時間內「持續飲酒」並「陷於酒醉」等語,然證人沈 東達及江宗翰均已證稱被告於當日飲酒數量甚多,且從被告 傳送與證人劉少勳之上開毫無邏輯之LINE訊息內容,均可知 被告已有酒醉之情。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意識尚屬清醒,也 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知悉沈東達將帶同聲請人前往 旅館,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無從憑取。
㈦綜上,雖被告有於當日多次向劉少勳表示會載送已經酒醉而 意識不清之聲請人返家,嗣被告於餐酒館門口攔下計程車後 ,竟由沈東達與聲請人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餐酒館,並投宿 於樂葳時尚旅館503號房,致聲請人遭沈東達為乘機性交犯 行,且當時被告也未向劉少勳及江宗翰告知聲請人與沈東達 共同搭載計程車離去餐酒館乙事,然此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知悉沈東達將帶同聲請人前往旅館,並遂行乘機性交犯行, 已說明如前,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而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或共同與沈東達遂行上開犯行之 犯意存在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並無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幫助或共同乘機性交犯行。
七、本院審核卷內事證以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並無論理失當或推論與事證不符之處,故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