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25號
受 刑 人 鄭紹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矯正 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358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函執行繳納犯罪所得 直到扣繳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止,然執行沒收、追徵 ,不應逕就第三人財產為之,是檢察官執行本件沒收時,並 未排除受刑人親友暫存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帳戶之事實,致受 刑人在監由親友支援之必要生活支出受額外之財產損失,據 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田震宇係對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追繳扣款之執行指揮 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異議。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聲明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14389 號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 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 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除附表編號1 、2 部分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 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執沒字第3585號 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 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受刑人係對
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追繳扣款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倘受刑 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 屬適法。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此部分 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 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 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受刑人此部分誤向本 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