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12號
TYDM,110,簡上,512,2022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欣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欣儀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天晟法字第110120604號函所附告訴人李彥霆之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評估表等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至第32 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3頁)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雖有伸手的舉動,但我是想打 開告訴人的護目鏡,看告訴人在安全帽底下長怎樣,我當時 正在做指甲,因此我的力氣也無法打開告訴人的護目鏡,且 我當時是徒手,要徒手打到外傷是有困難的,而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內容並無詳細敘述外傷大小及情況,故我否認告訴人 的傷勢是我造成的,我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其僅係伸手打開告訴人安全帽之 護目鏡,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詳細敘述其傷勢,否認 該傷勢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然:
  ⒈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霆於偵 訊中證稱:我當時在做外送,我送到指定地點後通知上訴 人下樓取餐,過5分鐘再通知他下樓,不清楚為何上訴人 下樓就開始打我,他站在騎樓台階上,我停在路邊,上訴 人由上往下打我安全帽,當時我仰頭,所以打完有暈眩, 他是從高處往低處打因此力道大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



明確。而告訴人與上訴人間本不相識,係上訴人使用外送 平台購買餐點時,由外送平台派案予身為外送員之告訴人 為上訴人送餐,衡情告訴人並無冒誣告罪責,構陷上訴人 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應為可採。  ⒉此外,上開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對其配戴之安全帽出手一 情,與上開上訴人所述互相符合。另依卷附告訴人之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等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分許前 往就醫,其自述2小時前之送餐時被客人徒手毆打頭部, 左前額紅腫、頭暈,經診斷為未指定之頭部外傷(病歷原 文:「Diagnosis : Unspecified injury of head」)。 此等病歷資料已將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等予以詳 述,並與上開告訴人證詞互核一致,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 亦屬密接,自得以補強上開告訴人之指述,益徵卷內告訴 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確係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攻擊之行為所致。是 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其當時因在做指甲,無法用很大之力氣等 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其美甲師到庭作證。惟 上訴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供該名美甲師之相 關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 論上訴人此部分供詞屬實。再者,縱確如上訴人所述,其 於案發當時在「做指甲」,仍難據以認為上訴人因而無法 對告訴人施加足以成傷之力道。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從說服本院作成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 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 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無明顯違法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儀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欣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去」, 更正為「區」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藍欣儀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李彥霆送餐來,我跟他有 起爭執,我只是想用手撥開他的安全帽看他長相,不是要打 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頭暈」,此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9 年5 月2 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若非受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刻意施 加於告訴人頭部區域,當不致造成上開傷勢,而告訴人至醫 院診斷有上開傷勢之時間既係案發當日,難認於此期間內告 訴人尚有遭其他事件而致上開傷害。又衡情醫師開立診斷書 時,均係依照其所見病患當時受傷之傷勢加以診療後開立, 如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案發當天所造成,而屬告訴人原 有之陳舊性傷口,醫師亦會特別註記於診斷證明書上,尤以 本案告訴人就診之科別乃「急診醫學科」,依急診科醫師之 醫學專業,當可辨識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新舊,是此益證被告 所受傷勢應確為當天所造成。再者,頭部乃人體非常重要之 器官,如對頭部施以外力傷害,稍有不慎,極可能造成腦部 嚴重損傷而無從回復原有功能,告訴人如僅為刻意誣陷被告 而自我傷害,亦無需選擇自己身體此等重要部位加以傷害, 由此可證告訴人所指訴上揭傷害係由被告毆擊告訴人佩戴之 安全帽行為所致,應為可採。
㈡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因送餐問題 ,於取餐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有以手要打開告訴人安全



帽之護目鏡之舉動,可徵被告有將手部接近告訴人一節,先 可認定。而被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並非輕微之擦挫傷 ,若果如被告所辯其係單純要將告訴人之護目鏡撥開,焉可 能造成需相當力度方會形成之頭部外傷之傷害?故被告上開 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之毆擊告訴人安 全帽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 因外送送餐之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率徒手以毆擊告訴人 安全帽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 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 被告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有表達願與告訴人和 解之誠意,僅因告訴人拒絕和解,始未能進行調解程序,難 認可歸責於被告;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 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1415號
被 告 藍欣儀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欣儀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 ○○○○路000 號1 樓前,因餐點外送問題與外送員李彥霆 發生爭執,藍欣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李彥霆 之頭部揮打,致李彥霆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二、案經李彥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欣儀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藍欣儀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彥霆因外送餐點糾紛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