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3號
TYDM,110,簡,183,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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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存摺、印 鑑、印章」,更正為「存摺、印鑑章」,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5條 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罰金刑「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30,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二)是核被告徐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三)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0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9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利用告 訴人瑞絲委託提款之機會,率爾將告訴人委託提領之款項 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所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現金4萬0,300元,為被告犯本件侵占所得之物,且 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侵占之存摺及印鑑章,固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罪所取得之財 物,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 值低微,尚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
  被   告 徐俊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號、98年度基簡字第407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3罪),上開9罪嗣經基 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9 號、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98年度易字第638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共6罪)、3月(共6 罪)、5月、2月(共2罪)、8月,上開各罪嗣經基隆地院99 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受瑞絲( 菲律賓籍)所託持瑞絲所交付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TARUBAL PRINCESS YADAO,下稱聯邦帳戶) 之存摺、取款印鑑章及護照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聯邦銀行內壢分行」提領該帳戶內屬瑞絲所有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4萬300元,詎徐俊緯取得該等款項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即將之偕同存摺、 印鑑、印章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瑞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俊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瑞絲所託提領聯邦帳戶內之款項,然並未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瑞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邦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份 聯邦帳戶有於上揭時、地遭提領4萬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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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