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10年度,2號
TYDM,110,矚重訴,2,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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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邱伯勝(原名葉尚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劉邦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963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
第26804號、110年度偵字第2872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4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泰國因遭查獲非法持有愷他命(在我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入監服刑,而透過獄中結識之獄友介紹,結識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丹吞少將」之泰國人(無證 據證明為少年或在我國境內,未據偵辦,下稱丹吞少將)。 丙○○並與乙○○為朋友;乙○○與丁○○為朋友;丁○○與林晉賢( 經檢察官通緝中)、林哲永(經檢察官起訴,為本院另案審 理中)為朋友;林晉賢與戊○○為朋友。本件經過為:  ㈠「丹吞少將」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先 自緬甸地區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C hina Airlines,下稱華航)藉由空運方式起運包裹,包裹 內夾層藏放海洛因22塊(毛重共計8,161.88公克,純度90 .61%,純質淨重共計7,044.64公克,下稱系爭包裹),於 民國110年5月9日運輸、私運至桃園國際機場並存放於華 儲貨運站內。系爭包裹之原始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 號)上所載貨物名稱為「brass sitting buddha statutes 」(中譯應為黃銅坐佛像),收貨人為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 司。嗣因無人領取系爭包裹,經不知情之華航人員詢問, 丹吞少將就將該提單之收貨人改為「MR.MENG ZHENG YU」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余某)、收貨地址則改 為「25th Floor, No.11, Section 2, Huannan Road, Pi ngzhen District, Taoyuan City, Taiwan」(中譯應為臺 灣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25樓)透過不詳方式交給華航 ,華航即於更改後之提單蓋用更正之印章(即「中華航空 公司更正章」、「本提單作正本使用、中華航空公司2021 (丁)」,下合稱華航更正章,此提單下稱更正提單)。  ㈡嗣因余某基於不詳原因無法領取系爭包裹,系爭包裹恐淪 為逾期進口貨物,而將遭海關處分,丹吞少將轉念,要另 找他人領取,遂於110年6月初,聯絡丙○○,商請丙○○在台 找人領取已運抵我國之系爭包裹,告以系爭包裹內有24尊 佛像,有愷他命藏在佛像內,領1尊佛像可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故此次領貨人共可得48萬元,且在確認領到後, 要運輸到臺北地區某餐廳,並將不詳貨運公司之聯絡方式 提供給丙○○,丙○○為求未來繼續合作之利益而允諾之。丙 ○○即於同年月初,以該報酬為對價,找乙○○擔任名義收貨 人及尋得實際領貨人,亦對乙○○告以所欲指派領取之貨物 係從緬甸來之愷他命,以佛像掩飾,領1顆報酬為2萬元, 本次共有24顆,故報酬共為48萬元。乙○○因缺錢,考慮幾 天後,於同年月5至10日間應允。丙○○、乙○○雖於主觀上 均知悉系爭包裹內所夾藏者為非法進口之愷他命,而愷他



命係第三級毒品且為走私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仍自上開 時間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犯意 聯絡,由乙○○於同年月10日後之不詳時間,提供國民身分 證及照片等資料予丙○○轉交丹吞少將,丹吞少將再將系爭 包裹之提單影本之收貨人更改為「MR LIN GUI HONG」(即 乙○○之英譯)、收貨地址更改為「NO.308 KEZAN SIXTH RO AD, ZHONAN TOWWN, MIAOLI COUNTY, TAIWAN」(英譯應為 苗栗縣○○鎮○○○路000號,此係乙○○之公司地址,此提單下 稱再更正提單)後,連同上載買受人、收貨人為「MR LIN GUI HONG」之「SALE CONTRACT」(中譯為買賣契約)、「P ACKING LIST」(中譯為裝箱單)、「INVOICE」(中譯為發 票)文件之影像檔(下合稱領貨文件),傳送給丙○○,丙○○ 再將領貨文件影像檔傳送給乙○○。丙○○原本計畫是讓上開 貨運公司領出系爭包裹,運到乙○○上開科專六路之公司處 ,並請乙○○聯絡上開貨運公司,但乙○○聯絡上開貨運公司 結果,若非聯絡無著,即是遭貨運公司以系爭包裹係在同 年5月9日運抵我國,已過太久沒領為由而拒絕(丁○○當時 在乙○○旁邊有聽到),於是乙○○就開始找人擔任領貨人, 並於同年7月6日晚間,以48萬元3人均分為代價,委由丁○ ○、林晉賢再尋覓實際領貨人,告以要找人領取內有愷他 命之包裹。丁○○、林晉賢因貪圖報酬,雖於主觀上均知悉 系爭包裹內所夾藏者為非法進口之愷他命,而愷他命係第 三級毒品及走私物品,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 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應允。林晉賢即於同年7月7日 凌晨2、3時許,找上戊○○,佯以150萬元為代價(實際為 抵銷戊○○積欠林晉賢之款項),要戊○○擔任實際出面領貨 之人,告以是領取內有愷他命之包裹,戊○○亦因貪圖上開 報酬、積欠款項之壓力等情,在主觀上知悉系爭包裹內所 夾藏者為非法進口之愷他命,而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及走 私物品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 品之犯意聯絡,予以允諾。
  ㈢丙○○、乙○○、丁○○、林晉賢、戊○○謀議既定,丁○○、林晉 賢、戊○○即於110年7月9日(週五),到乙○○上開科專六路 之公司處,乙○○當場將領貨文件列印後交給丁○○轉交戊○○ ,並表示,系爭包裹在松山機場,持領貨文件就可以領取 。丁○○、林晉賢、戊○○遂於同年月9日上午,由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丁○○與林晉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 號之松山機場貨物區,途中戊○○一度致電其母親稱想要報 警,但因怕遭懷疑,仍按原定計畫進行,而繼續開往該機



場。在抵達該機場後,由戊○○一人出面表示要領取系爭包 裹,惟因該機場僅處理國內貨物,而系爭包裹係從國外運 來,未在該機場,3人遂作罷離去,並回報乙○○。  ㈣乙○○將上情告知丙○○,丙○○再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國外回 來貨運去哪裡拿」,並確認系爭包裹係存放桃園國際機場 (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管轄)之華儲貨運站 後,丙○○、乙○○、丁○○、林晉賢、戊○○承上開運輸第三級 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週一) 上午8、9時許,由林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戊○○,前往新竹市竹北區某自助洗車廠與 林哲永會面,由丁○○邀約林哲永擔任司機,林哲永亦允諾 擔任司機,再由林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丁○○住處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 匙,之後改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哲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林晉賢,共 同前往臺北關,途中因林晉賢稱要領貨要有印章,還去刻 1個「戊○○」字樣之印章,交給持有領貨文件之戊○○,定 由戊○○出面領取系爭包裹。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丁○○、 林晉賢林哲永在外等候,只由持有印章、領貨文件之戊 ○○走入該機場之海關大樓要報關。戊○○對櫃檯人員表示要 領貨但不知怎麼領,櫃台人員發現有異,回稱要正本才能 領,戊○○即致電告知林晉賢要正本才能領,丁○○在林晉賢 旁邊有聽到,就由丁○○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並開擴音 之方式聯絡乙○○,轉告此情,丁○○透過視訊看到乙○○跟丙 ○○在一起,丙○○透過視訊回稱「不可能」此表示領貨不須 正本等詞。
二、嗣戊○○在海關大樓內,於丹吞少將、丙○○、乙○○、丁○○、林 晉賢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憑己意反悔而表明不想領貨,並主 動向臺北關人員自首,臺北關人員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 定於同日找到、扣押前開運抵我國而尚未經提領起運起運至 他處之系爭包裹,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驗,始 發現系爭包裹內夾藏海洛因,員警即分別於同年月12日晚間 10時56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戊○○;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丁○○;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持同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於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持 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丙○○並於同年9月29日下 午6時3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至此丹吞少將、丙○○、乙○ ○、丁○○、戊○○共同在我國為領取系爭包裹所實行運輸第三 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行為,終均告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戊○○於110年7月12日第一次 警詢筆錄、被告丙○○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理由 為未經對質詰問(本院卷一第277頁)。但本院並未引用被 告丙○○在110年10月前之警詢筆錄作為裁判基礎,亦未就 被告乙○○部分,引用被告戊○○於110年7月12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為據。而因被告丙○○於本院自承,其於110年10月前 之警詢、偵訊筆錄,全是為了否認犯行之編詞,其是在11 0年10月間具狀表明要自白(該狀見偵字28720號卷231頁) 之後,所為認罪供述才屬實(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 第16頁),嗣其果於提出該狀後之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 偵字28720號卷第237至241頁),表明其先前陳述不實在, 改而坦承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並說明其如何透過在泰國所 識獄友結識緬甸上手即丹吞少將、丹吞少將原本所定領貨 人如何遲未領取,其如何從丹吞少將取得領貨文件、與領 得系爭包裹後要載送到臺北地區的某餐廳等具體情節,且 其是因經律師分析、建議,才決定認罪,可見其上開警詢 筆錄係出於其深思熟慮後之自由意志所為,觀察筆錄製作 過程及外在環境,也查無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 情,復與其於本院111年1月26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之證述,互為補充、大致相符,並已給予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其上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更具必要性(尤以本 案為何與更正提單、再更正提單等事證互相參照後,可認 被告4人均僅構成國內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下詳),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此次警詢筆錄 為其於偵查中有認罪之唯一筆錄,若不予援用,其即無法 適用毒品條例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乙○○、丁○○之全部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理由為被告丙○○並未提供工作機給被告乙○○ ,也未要被告乙○○在事發後逃亡(本院卷二第11頁)。但上 開理由,應僅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有無證據能力之判 定,尚無直接關聯。茲因被告乙○○、丁○○均於本院改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獲有對質詰問 之機會,而被告乙○○、丁○○於各該警詢所述,又查無必須 援用之必要性存在,爰認此等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以外,對於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無



何違法取供等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乙○○、丁○○及戊○○(下合 稱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 佐,足認其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被告乙○○於本院111年1月12日審判程序、被告丙○○、丁○ ○於同年月26日審判程序,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
   ⒉被告戊○○於本院111年1月11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林晉賢有跟我講是要領愷他命。是其雖於偵查 中、本院籠統坦承是領毒品、承認起訴意旨所載之罪名 (偵查中部分,見被告戊○○於110年10月15日之書狀,如 偵字25963號卷第285頁所示),但實際上其所認知之毒 品種類僅是愷他命,爰在其所供之犯意範圍內,認其係 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自白。
   ⒊證人即任職於臺北關負責空運業務之甲○○於本院111年2 月21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①出口人將空運貨物送到 航空公司時,會有提單跟艙單,而航空公司運貨到進口 國時,必須提出艙單將貨物申報入倉,看風險高低作抽 核。提單上會有留電話號碼或住址,航空公司會要求收 貨人領貨,收貨人要持提單、發票、裝貨單、身分證件 等文件先向海關申報,如果是委託他人領取,還要提出 委任書跟受任人身分證正本、委任人身分證件影本。提 單、發票、裝箱單(PACKING LIST)不一定要正本,影本 也可以。海關查驗過了,就可到倉儲提貨,提貨也是形 式認證,不用正本,影本也可以提貨,但這個影本必須 有航空公司核章,並要寫明是暫作正本。領貨時程在關 稅法有規定,時程是從運輸工具抵達臺灣的次日開始算 ,如果變成逾期貨物,海關有權拍賣處理,但因貨物太 多,作業有時會遲延。②我有參與本案,是在110年7月1 2日下午4點多,有人向海關櫃檯人員申報系爭包裹,說 他生命受威脅,我們就找政風室、航警局協助,航警局 人員認為系爭包裹內可能有違禁品,就請求海關協助, 我是課長,就帶機動隊在約晚間7點多去倉儲找,找到 系爭包裹,屬逾期貨物,打開有小佛像及上面寫「一帆 風順」的一塊塊海洛因,之後移請航警局偵辦。持扣案



的領貨文件,可以完成所有海關報關程序,且原則上是 可以入倉提貨,只是缺了航空公司核章(本院卷四第185 至195頁),③於同次庭期補證稱:逾期貨物在拍賣前, 還是可以報關領取。我有攜帶原始提單、更正提單的影 本給法院,再更正提單上有蓋華航的更正章,但看不出 更正的時間、原因。原始提單上的收貨人是聖光雕刻實 業有限公司,這家公司風險不算很高。一般貨物若逾期 報關,倉儲業者會問航空公司,航空公司會問收貨人怎 麼還不來報關,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可能回覆說這不 是他的。要改收貨人姓名,一定要提單所有人向航空公 司申請轉讓,但本件是例外,應該是華航駐緬甸人員問 緬甸那邊的人說貨沒人收,緬甸那邊的人就說那我改提 單,於是原始提單上的收貨人姓名就變更了,有蓋華航 的更正章。更正提單是我們跟華航調閱的。提單作這樣 的變更,在海關不需要雙方證件去確認。我不知道為何 再更正提單上的收貨人姓名跟更正提單上的不一樣(本 院卷四第264至270頁)。此外,收貨人(即consignee)領 貨時,應提示本人之證件正本並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 報,同時檢附發票、裝箱單、提單等有關文件之影本, 即可辦理報關,經審核、查驗無訛,始得放行提領貨物 ;如是委託他人辦理報關,尚須提供委任人、受任人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案委任書正本,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0年12月9日北普機字第1101067794號函(本院 卷二第185至186頁)附卷可考。
   ⒋各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指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對象 為鬼黃鴻昇,見偵字28720號卷第23頁)、臉書個人首頁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收件人署名LIN GU I HONG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⒌領貨文件(見偵字25963號卷第63至69頁,查獲時之外觀 見偵字25963號卷第85頁之照片,再更正提單見同卷第6 3頁)、更正提單(本院卷四第279頁)、原始提單(本院 卷四第28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2日北機 核移字第1100102810號函(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見偵字25963號卷 第155至161頁)。依該原始提單所載,收貨人(consigne e)是SHEUNG KUANE SOULPTURE CO LTD(中譯應即聖光雕 刻實業有限公司),上並有華航章戳「本提單作正本使 用」。依該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所載,系爭包裹係於110 年5月9日空運運抵我國,收貨人為「SHEUNG KUANE SOU



LPTURE CO LTD NO4 LION 5TH RD YOUTH INDUST TAOYU A TAOYUAN TW」(中譯應即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確為性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純度、 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查獲時之外觀見偵字259 63號卷第77至83頁之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2 4尊佛像,有附表編號1之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㈡本案實係丹吞少將緬甸起運、私運系爭包裹,運抵我國 過一段時間後,被告4人才參與,被告4人所實行之犯罪計 畫只是要將系爭包裹從機場領出並運輸到臺北之餐廳,且 對系爭包裹之認知均僅是以佛像夾藏之愷他命:   ⒈就系爭包裹係丹吞少將緬甸起運、於110年5月9日經華 航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存放於華儲倉儲站,及除下 述爭點以外之上開犯罪事實,為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 執,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堪信屬實。
   ⒉經本院整理,本案爭點有三,即:①被告4人於本案所參 與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包裹自緬甸起運之階段,或僅 及於系爭包裹運抵我國之後之國內運輸階段;②被告4人 對系爭包裹內所夾藏之毒品,主觀上之認知究為海洛因 或愷他命;③本案有無不能犯之情形。以下分論之。   ⒊系爭包裹在110年6月14日起,依法即成為逾期進口貨物 而得由海關隨時變賣,但在海關變賣前,仍得補正申報 而提領,且申報時文件若有缺漏,亦得事後補正:    ⑴「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 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進 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前二項之 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 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進口貨物 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 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 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 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 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分別為關稅法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茲因系爭包裹係於110年5月9日透過空運之運 輸工具進口至我國,應自次日起算之15日內,即最慢 在110年5月24日,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否則自



次日即同年月25日起,即屬逾期報關,應每日加徵滯 報費,且至徵滿之20日即同年6月13日,仍不報關者 ,海關最快得於次日即同年6月14日起,隨時變賣系 爭包裹。此外,在向海關申報時,若相關文件有缺漏 ,尚得事後補附,並未限定所有文件齊備,始能申報 。
    ⑵「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變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 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 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海關實際 變賣系爭包裹前,納稅義務人仍得補辦手續、完納相 關費用後,予以提領。
    ⑶證人甲○○之證述與臺北關上開函文,與上開法規未盡 相合部分,容係出於記憶不清、誤解之故,應以上開 法規所明示者為準。
   ⒋系爭包裹入倉後,至110年5月24日,就成為逾期報關之 物,有如前述,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述,當時華航人員 應已接洽到丹吞少將或其指定之人,經丹吞少將更正收 貨人為余某,而作成更正提單,並經華航蓋用更正章於 上。之後余某基於不詳原因無法出面領貨,於是丹吞少 將於同年6月間改找被告丙○○在台領貨,嗣於被告丙○○ 找到被告乙○○擔任名義收貨人後,丹吞少將始另行製作 收貨人為被告乙○○之再更正提單等領貨文件,且因事起 倉促,未及讓華航蓋用更正章於再更正提單上(下詳)。 故於時間順序上,應係原始提單、更正提單、再更正提 單。
   ⒌本案事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極重罪責,本應依憑明確事 證,遵守嚴格證明法則為認定。遍查卷內被告4人於上 開警偵訊之供述、證人王佑愷錢悅心陳夢娟、高福 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警詢陳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無被告4人在110年5月即知情、參與本案或於 當時就與丹吞少將有所謀議之跡證。反而自被告戊○○自 首(下詳)起,被告4人經先後偵辦、受羈押禁見處分, 所稱參與時間最早者為110年6月間,各有被告丙○○於11 0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110年約6、7月時,丹吞少將 主動跟我說他有一批愷他命已經運送進來台灣,因他的 領貨人在國外,回臺灣還要隔離,怕時間拖太久,就問 我有沒有人幫他領貨,預計領成功,要在被告乙○○倉庫



打視訊給緬甸方確認,再由被告乙○○運送到臺北地區的 餐廳(偵字28720號卷第239頁);被告乙○○於110年7月21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丙○○於110年6月初跟我說有緬甸進 來的佛像,要我幫他領,他說裡面是愷他命,領貨文件 約是110年6月15日前由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給我 (偵字26804號卷第83至85頁);被告丁○○於110年7月15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乙○○本來要叫貨運公司寄到他公司 ,他說是從緬甸來的愷他命,他在110年7月6日晚間找 我領系爭包裹(偵字25964號卷第173頁);被告戊○○於偵 查中均稱是在110年7月間才被林晉賢找上擔任實際出面 的領貨人等語,互為佐證。況被告4人於本案起訴後, 仍續受羈押禁見處分,而陸續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所證述之參與本案時間、情節,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不 但與本案在台共犯謀議、領貨之上下游關係相符,亦尚 無前後不一之異常。
   ⒍檢察官固主張,被告4人上詞均是要撇清當初與丹吞少將緬甸運輸、私運系爭包裹之重責,並無可採。然而, 更正提單(本院卷四第279頁)中段之「Handling Inform ation」欄上載明:「PLS KDY INFM CNEE IMMIDY UPON ARRVI...TKS」,應為「please kindly inform consi nee immidiately upon arrival...thanks」之縮寫, 中譯為「惠請於貨物運抵後,立即通知領貨人...謝謝 」,足見丹吞少將心知,系爭包裹內既夾藏鉅額海洛因 ,一旦遭查獲,不但刑責甚重,且損失巨大,當然要盡 快讓在台共犯領出,以免夜長夢多,才會於更正提單上 如此要求。可見,被告4人若真是丹吞少將首次覓得之 領貨人、或與首次更改後之領貨人余某有關,應不會在 整個5月份,都毫無動作,更不可能在整個6月份,即使 系爭包裹已淪為進口逾期貨物、可能隨時遭變賣,還是 毫無動作,遑論原始提單所載之收貨人係聖光雕刻實業 有限公司,與被告4人顯無關係。循此可推知,丹吞少 將因首次預定之不詳收貨人,因不詳緣故,無法出面領 取已運抵我國之系爭包裹(是否為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 司或與之有關,卷內無任何事證可佐),於是更改領貨 人為余某,作成更正提單,且讓華航同意蓋用更正章, 但余某也因故無法出面領貨,隨時間推移,系爭包裹又 已處於隨時可能遭海關變賣之狀態,丹吞少將才臨時找 上經他人介紹所認識之被告丙○○,在台擔任領取系爭包 裹並運輸到臺北地區餐廳之主謀,此由被告丙○○於110 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丹吞少將說要更改貨物的領貨



人,我就跟被告乙○○講說因為要更改領貨人,叫被告乙 ○○傳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再傳給丹吞少將(偵字28720 號卷第240頁),亦可佐證,而考量到此次警詢乃被告丙 ○○於偵查中聽取辯護人建議後,改口認罪之首次供述, 既令自身陷於運毒重責,所言之真實性較高,且當時系 爭包裹之提單有進行更改之事,也還未浮現於偵查事證 (是直到證人甲○○到院作證並提出更正提單、原始提單 ,才知此事),當時受羈押禁見處分之被告丙○○當無可 能就此事有所預料並進一步編織情節(亦即,若果被告 丙○○乃丹吞少將一開始就找的收貨人,被告丙○○應不會 主動提到「丹吞少將要改領貨人」之事),又與被告丙○ ○嗣後到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述 ,應可採信,此復與被告丙○○、乙○○原本要貨運公司去 領,但貨運公司若非聯絡無著,即以貨放太久而拒絕, 所以才改成要找人去領之情節(如被告丁○○到院就此之 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53頁),可互為補充。    因事起倉促,被告4人根本無從詳為謀議、謹慎行事, 具體言之,被告丙○○、乙○○先是要找貨運公司幫忙,卻 是全遭拒絕或聯絡無著;被告4人就松山機場不收國外 貨物之事也不知悉,就推由部分共犯去松山機場,想要 領貨,當然是無功而返,且由此可知,被告4人其實並 不清楚系爭包裹在哪裡;期間作為在台主謀之被告丙○○ ,還要於110年7月9日(週五)下午2時17分許使用手機搜 尋「國外回來貨運要去哪裡拿」(偵字28720號卷第175 頁,並見同卷第179至183頁之手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 ;在松山機場領貨未果後,被告丙○○趕緊連絡丹吞少將 ,才知道系爭包裹原來是存放在桃園國際機場;因事急 ,被告4人就安排在次個上班日即下週一(110年7月12日 ),推由部分被告去桃園國際機場領貨;被告戊○○甚至 是直到進入桃園國際機場之海關大樓,都還不知道怎麼 領貨,只好對櫃檯人員如實告知,而為櫃檯人員察覺有 異,被告丙○○復於該日下午5時22分許,才查詢「桃園 海關電話」(偵字28720號卷第193頁反面,並見上開手 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系爭包裹所夾藏者係毛重逾8公 斤之海洛因,事屬重大,但被告4人行事卻是如此莽撞 、草率,更可見被告4人應未在系爭包裹運抵我國前, 就先與丹吞少將有所聯絡、謀劃、分工妥當,被告4人 所實行之犯罪計畫應只是要將系爭包裹從機場領出並運 輸到臺北之餐廳而已。至於被告4人間如何於本案發生 前認識、見面,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證明。
   ⒎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 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共同 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於犯罪行 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其中一部分 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 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中共同正犯,係指 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 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 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事 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 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 用、互相補充」之關係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 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 之事後,其未參與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餘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 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知情 、參與本案之時間,既均係在丹吞少將完成自緬甸起運 系爭包裹而將其內之毒品(亦屬管制物品)運輸、私運至 我國入倉存放之行為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於 事前、事中即已知情、參與,即無法以被告4人就此仍 構成事後共犯為由,使被告4人就丹吞少將此部分行為 同負運輸、私運之刑責。
   ⒏被告4人於主觀上僅知系爭包裹內夾藏愷他命:    ⑴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 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 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 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 ,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 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準則,本為



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乙○○、丁○○經先後偵辦、受羈押禁見處分 ,均能供述情節一致,即被告丙○○稱丹吞少將對其說 是愷他命;被告乙○○稱被告丙○○對其說是愷他命;被 告丁○○稱被告乙○○對其說是愷他命。被告丙○○、乙○○ 、丁○○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均續受羈押禁見處分,但 先後到院以證人身分具結、經交互詰問後,所證述之 內容,亦均是其等僅知悉系爭包裹內有愷他命,又因 愷他命與海洛因之刑責差距甚大,被告乙○○、丁○○懷 疑是遭被告丙○○設計,而於到院作證時,當庭有較為 激烈之反應,如被告丁○○即到院證稱:我一直以為我 是領三級,但警察來抓我說是不是一級,我很生氣, 我覺得被告丙○○騙我們全部的人(本院卷四第48頁; 被告乙○○部分,詳見下1段),被告丙○○之辯護人因此 於辯論程序反映其等有敵意。而被告戊○○於本院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互詰問,多所吞吐、遲疑,才終 於講出係林晉賢跟其說是愷他命,所言應屬可採。則 在卷內無反證之情況下,尚不能率斷被告4人於行為 時知悉系爭包裹實際夾藏者為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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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