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84號
TYDM,110,桃簡,84,202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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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健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健隆竊盜,共六罪,宣告刑、沒收及追徵價額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所載「謝忠明」 應更正為「葉忠明」;該行所載「、蘇秀娜」應刪除,蓋其 未提告。⑵本件係因告訴人葉忠明於109年9月9日向警提告, 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係駕駛3P-5837號自小客車前往 行竊,乃鎖定被告簡健隆,並於109年9月27日20時30分許至 其介壽路居所查訪,被告帶同警方入其居所而查獲其所竊取 之蘭花共六盆,其中除有一盆蝴蝶蘭係告訴人葉忠明所失竊 者外,被告坦承其餘亦係其所竊取,並主動供出其約於何時 、在何處所竊取,再經警方至其供出之行竊地點查訪,而尋 獲如附表編號3至6之被害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葉忠明警詢 筆錄、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均係針對告訴人葉忠明失竊 部分)可憑,是以,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均係被告主動所供 出,於此之前,警方並未掌握任何線索,亦未接獲如附表編 號3至6之被害人之報案(其等均於本件破案後,始到派出所 製作筆錄並領回己之失竊之盆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 之犯行部分,均構成自首,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經查,被告簡健隆於警詢、內勤偵訊時均稱其患有精神疾病 ,無法控制自己之病情及行為,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接案後,並未依職權調取被告精神病歷並將之送 精神鑑定,本院則依職權調取被告在八德身心診所看診之全 部病歷後,再委請部立桃園療養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經該 院鑑定後,於111年3月8日以桃癮療字第1115000639號函覆 精神鑑定報告書以「鑑定結果—㈠結論:根據簡員於鑑定時的



表現與陳述並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中 華民國109年度偵字第35374號),簡員符合失眠及持續性憂 鬱症診斷,但無積極證據顯示簡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 度。㈡理由:簡員符合失眠及持續性憂鬱症診斷,自述因困 難入睡已於身心科診所就診並服藥約六年,而後來又因為與 兒子關係不佳而失去聯絡,開始有憂鬱情緒,目前也於精神 科診所就診並服藥已多年。犯案時,簡員並未服藥,自述是 因為心情差控制不了自己,雖然有想到拿別人物品一定會被 監視器拍到,也想到別人放在門口的應該是比較便宜的,最 後控制不了自己而偷竊,但表示如果有其他人或有警察在場 自己當然不會偷,雖然自己控制不了自己,但還是保有理智 。簡員也表示偷竊主要是因為心情差控制不了自己,平常也 比較喜歡蘭花,而非偷竊行為本身可以帶來愉悅、滿足獲舒 緩。綜上所述,簡員診斷為失眠症及持續性憂鬱症,但案發 當時未有足夠證據證明當時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故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減低之情形。」等語。是以,被告既未符刑 法第19條所定罪責減免之要件,自不得獲邀該法條之減免。四、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雖於10 9年之本案前犯有多件竊取他人門前之蘭花之前科,然在該 等案件及本案之後,並無再犯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確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 得,已經警返還被害人,自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或被害人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價額 1 109年8月26日1時2分許 大溪區員林路1段7巷26號前 告訴人葉忠明 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石斛蘭、拖鞋蘭、樹蘭各1盆、蛇木片2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9月9日0時13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未扣案之洋蘭及石斛蘭各1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8月27日23時許 大溪區福居街7巷8號前 被害人蘇秀娜 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109年9月9日0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09年8月28日6時許前之某時 大溪區員林路1段15巷86號前 被害人林秀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6 109年9月9日0時許後之某時 大溪區員林路1段7巷25弄1 號前 被害人呂玉苓 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74號
  被   告 簡健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健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 為:(一)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時0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號前,竊取葉忠明所有置於該處之蝴蝶蘭、石 斛蘭、拖鞋蘭、樹蘭各1盆、蛇木片2片,又於109年9月9日0 時13分許,於同址竊取葉忠明所有置於該處之洋蘭及石斛蘭 1盆;(二)於109年8月2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居街0 巷0號前,竊取蘇秀娜所有置於該處之蘭花1盆,又於109年9 月9日0時許,在同址竊取蘇秀娜所有置於該處之蘭花1盆; (三)於109年8月28日6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前,竊取林秀枝所有置於該處之蝴蝶蘭1盆、紫香



蘭1盆;(四)於109年9月9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巷00弄0號前,竊取呂玉苓所有置於該處之蘭花1盆。二、案經謝忠明蘇秀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健隆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明忠、蘇秀娜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林秀枝呂玉 苓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67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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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