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203號
TYDM,110,桃簡,2203,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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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益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係於110年9月3日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即向員警自白 本件誣告犯行(見偵卷第7-9頁),而該案件僅止於偵查階 段,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被告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僅為被害人張○鑫 所有機車之借名登記人,因細故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 人涉嫌侵占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 ,亦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 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17號
  被   告 葉益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勝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張○鑫(民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張博宣所購而借名登記 在葉益勝名下,張○鑫對於上揭車輛本有使用權限,竟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向承



辦警員誣指張○鑫於同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前,向其借用上開機車後,未依約歸還機車 ,並對張○鑫提起侵占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 鑫涉犯侵占罪嫌,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益勝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鑫、上開車輛之賣家張博宣於警詢中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報案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契約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1 0張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被告於 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查被告於誣告時雖使警員不實製作調查筆錄及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惟警察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 偽,其將申告製作調查筆錄或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僅作為 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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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