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198號
TYDM,110,桃簡,2198,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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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三合前於民國106年3月3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桃院豪刑來緝字第276號發布通緝, 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刑事審判,基於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至6月間某日 ,僱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從新竹某不詳漁港 駕駛漁船搭載其偷渡出境在海上改乘大陸籍漁船前往大陸地 區,嗣後於109年8月底,在大陸地廣東省東莞遭公安查獲 ,於110年7月30日遣送回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三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通緝檔查詢資料、國民管制檔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國民通緝中,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第二面談室自陳其於上開時 、地偷渡出境時,知道因槍砲案件遭通緝等語,是被告明 知其遭處分禁止出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二)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禁止出境處分,為規避刑罰而逕自偷 渡出境,嚴重危害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 之維護,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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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