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017號
TYDM,110,桃簡,201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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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金螫夾娃 娃機店內」更正為「金螯夾娃娃機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57號
  被   告 吳哲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5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林昆明管領 之金螫夾娃娃機店內,以無從認定為兇器之鐵尺撬開娃娃機 錢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旋即逃 逸。嗣林昆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昆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昆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金額為1萬2,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難佐證,是逾6,000元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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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