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188、29189、29346、30327、31329、328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奇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 為3年11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犯罪為強盜罪,本次又再各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 罪,顯然未思悛悔,是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科處 逾最低本刑之刑度,除無過苛疑慮,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爰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與竊盜所生之損 害,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編號1、2 、3、5、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否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各屬被 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編號5、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雖亦均屬被 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自行車業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王志賢、龔吉猛,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見 偵字29346號卷第39頁,偵字30327號卷第3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游承叡 美利達自行車1輛、測速器1個、安全帽1頂。 陳奇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童昱翰 富士FUJI ABSOLUTE2.0自行車1輛。 陳奇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美玲 美利達自行車1輛。 陳奇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徐祥益 韓式炸雞2份、炸醬麵1份。 陳奇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王志賢 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王志賢)。 陳奇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龔吉猛 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龔吉猛)。 陳奇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88號
110年度偵字第29189號
110年度偵字第29346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27號
110年度偵字第31329號
110年度偵字第32872號
被 告 陳奇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游承叡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含測速器1個、安全帽1頂 ),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游承叡發 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 手竊取童昱翰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1萬元之富士FU JI ABSOLUTE2.0自行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該 自行車離去。嗣童昱翰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6月2日下午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徒手竊取陳美玲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1萬5,000萬元之 美利達自行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 去。嗣陳美玲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6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徐祥益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價值共計370元之韓式炸雞2份及炸醬麵1份 ,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徐祥益發現上揭食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㈤於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 林路口,徒手竊取王志賢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1萬8,000元 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該自行車 離去。嗣王志賢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龔吉猛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 8,000 元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該 自行 車離去。嗣龔吉猛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承叡、童昱翰、陳美玲、徐祥益、王志賢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桃園、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游承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3、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童昱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3、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徐祥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領據、照片10張 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害人龔吉猛於警詢時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領據(保管)單 、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含測速器1個、安全帽1頂)、富 士FUJI ABSOLUTE2.0自行車1輛、美利達自行車1輛、韓式炸 雞2份及炸醬麵1份,為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犯罪所取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捷安特自行車2輛,為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㈤㈥犯罪所取 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及 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