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855號
TYDM,110,桃簡,1855,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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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 勒戒後」前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第七至第九行所載「嗣因…上情」均應刪除,並代以 「嗣因謝佳貞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1日 開立該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命於11 0年5月11日至110年8月11日強制到場,謝佳貞於110年7月13 日21時30分許自行至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接受尿液採檢,而 知上情。」有上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前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三、訊據被告謝佳貞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為109年5月左右,伊最近有食用安眠藥云云 。惟查:被告謝佳貞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 122ng/ ml、1940ng/ml ,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 /ml之約3.88餘倍至22.244 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 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 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



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 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 ,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 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 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 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 所知事項。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再我台灣地區乃至全 世界國家或地區均不准甲基安非他命入藥,此為本院審判職 務所已知,被告竟辯稱因食用安眠藥而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實為謊言。綜上,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至聲請人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於為警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按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不 致推溯至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極端數值之時間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聲請人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四、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 )尚有:①於10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0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 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12 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毫無自制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
  被   告 謝佳貞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為警 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 品人口,於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佳貞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在109年5月間等語。惟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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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