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782號
TYDM,110,桃簡,1782,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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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3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尊重女性身體而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 場所、觸摸告訴人之部位、被告前於109年12月14日在桃園 區某商店內意圖環抱女店員,幸該女店員及時閃躲而未遂( 因性騷擾罪不罰未遂,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0年5月2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可稽),竟不 知記取教訓,再對女性有本件極不尊重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3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前,因見AE000-H110149(姓名詳卷)之成年女子面對 商店櫥窗整理儀容,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其不及抗拒, 違反AE000-H110149意願而以右手觸摸AE000-H110149臀部1 次,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E000-H110149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E000-H110149證述屬實,且 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計1 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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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