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5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復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準 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豪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3日 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111年2月 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書狀繕本1份,該 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已於111年2月14日送達予被告之受僱人即 龍大莊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李錫良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憑,迄已逾期多時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