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瑧(原名林嘉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 S6手機壹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免付相當於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參拾壹元之電信費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張、免付相當於共計新台幣貳萬參仟零陸拾元之電信費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為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之規定,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查門號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 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 於通話服務及網路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 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 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通話及其他電信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 等電信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 道,故電信通話服務為利益之一種。被告林侑瑧冒名申辦本 件3門號後,均以其取得之SIM卡使用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並產生電信費用,是其另犯刑法 第3339 條第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SIM卡部分)、詐欺 得利罪(通信服務部分)。再被告冒名申辦0000000000門號SI M卡並取得SAMSUNG GALAXY S6手機1支,就此係犯刑法第333
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於警詢自承其申辦另二 門號,亦有獲贈手機云云,然卷附電信服務申請書並未有相 關之記載,且檢、警亦未向電信公司及門市求證,自不得僅 以單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申辦另二門號亦獲贈手機,因而另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及得利部分 加以追究,然該等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被告係於同 日至同一地點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雖未知確 切時間,然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同一日分別不同時間至同 一地點所申辦,是不得認屬接續犯,而應認係同時申辦,屬 自然概念下之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
至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與其申辦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前後近半年,不得認係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聲 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申辦本件三個門號 均屬一個接續犯云云,與刑法論理不合,自無可採。三、⑴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其受專科教育學歷,竟以冒名之詐欺 手法詐取財物及牟利,又其除犯本件外,另於同一時期之本 件先後犯多件類似案件而經先後判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書類附卷可稽),其之行為亟待 矯正、其行為造成門號管理之紊亂並因而危害社會治安、其 犯後並未賠償電信公司及門市等實質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王佳容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即免付相當於新台幣20 ,631元(0000000000門號)、新台幣23,060元(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用、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 時所獲取之SAMSUNG GALAXY S6手機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 1條第8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27號
被 告 林侑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瑧(原名:林嘉蕙)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前,以不詳 方式取得友人王佳容(現已更名為蔡佳容)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王佳容之授權或同 意,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之遠傳電信龜山文化服務中心內,持王佳容上開雙證件影本 ,向該通訊行員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佳容」之署名,用以表明係王佳 容本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通訊行員 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佳容及電信業者。嗣王佳容於109 年12月9日收到上開門號催繳文書,始知遭人盜辦門號。二、案經蔡佳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佳容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民事起訴狀、債權讓與通知書、欠款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辦上開三電信門號之犯行, 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就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佳容」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時間 門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04年6月1日 0000000000號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王佳容」署名3枚 2 103年12月17日 0000000000號 行動寬門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王佳容」署名3枚 3 103年12月17日 0000000000 行動寬門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王佳容」署名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