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二未具體認定被告係消費何等物品或服務,然 依卷附警方列印之犯罪地點之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被 告徐敬能係先操作智能服務機台後,再持該機台列印之紙券 至櫃檯結帳,此與被告於警詢所稱其係購買遊戲點數之常情 相合,是應認定被告係以告訴人林麗雪之信用卡盜刷遊戲點 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非同法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法條應逕行變更。⑵聲請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未具體認定被告係以google軟 體消費何等物品或服務,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以手機盜 刷遊戲點數,此外,即未據檢警查究任何證據以核實被告所 供是否實在,然依罪疑惟輕,仍應認被告確係盜刷遊戲點數 (此關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是否可論以 一罪,見下述)。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109年」 均應更正為「110年」。⑷聲請人在無任何證據為憑之情況下 ,即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之交易日期時間欄內記載 犯罪之時分秒,是該等記載均應刪除,僅可認定交易日期及 時間為110年4月18日20時20分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至該日
24時之間之某一時點。
三、⑴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二、三盜刷告訴人之 信用卡之時間相近,且就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部分,均係犯 詐欺得利罪,法條構成要件同一,可認屬一接續犯,另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及犯罪目的均同一,亦可認屬一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 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⑵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 之財物多寡、被告共詐得相當於17,131元之財產利益、被告 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前犯多項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⑶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即皮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 、星巴克咖啡貴賓卡、信用卡均具指名性,專屬性甚高,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盜刷所得之相當於17,131元之財 產上利益,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在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46號
被 告 徐敬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阿美 排骨便當店」內,趁店內打烊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 雪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星巴 克咖啡貴賓卡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徐敬能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 佯裝係林麗雪本人,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蘆竹藍星店」小額簽帳消費(均為免簽名交易 ),致該便利商店店員誤認係徐敬能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 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由該店店員交付如附表1所示交 易金額之商品予徐敬能。
三、徐敬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 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因Google商 店為設於美國之公司,故刷卡時間應為美國時間),以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Google」交易平台後,利用平台 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林麗雪之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 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資料,以偽造具有證明繳費、儲 值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電磁紀錄後,再上傳至Goog 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使Google網路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 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儲值點數 ,足以生損害於林麗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及Google網路商店對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林麗雪發覺遭竊且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林麗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敬能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雪、證人吳英彰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 、信用卡消費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1、2所 示時間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再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竊
盜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32分39秒 萊爾富-蘆竹藍星店 3,000元 2 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33分58秒 同上 3,000元 3 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51分17秒 同上 3,000元 4 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52分11秒 同上 891元 5 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53分0秒 同上 3,000元 附表2: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32分39秒 GOOGLE*VISA0001 1,000元 2 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33分58秒 GOOGLE*VISA0001 1,000元 3 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51分17秒 GOOGLE*VISA0001 1,000元 4 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52分11秒 GOOGLE*VISA0001 1,000元 5 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53分0秒 GOOGLE*YILE TECHNOLOG 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