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
之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2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所載「劉譯鴻」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28號 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雖誤載「劉譯鴻」,然當事 人欄之被告欄、事實及理由欄二均已正確記載被告甲○○之姓 名,是上開誤載顯然為筆誤,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 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