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崇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左 側第一至第六肋肋骨骨折」應予更正為「左側第一至第七肋 肋骨骨折」,及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1頁),應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越告訴人邱斐雯所騎乘機 車時不慎發生碰撞,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合併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七肋肋骨骨折合 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 害,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於醫療機構住院接受治療約半 個月,醫師並囑言出院後應接受專人照顧1個月,休息11個 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告 訴人之傷勢甚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65號
被 告 姚崇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崇明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即貿然自前方由邱斐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遂不慎擦撞邱斐雯騎乘之機車,致邱 斐雯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第一至第六肋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肩胛骨 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姚崇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斐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刑 事訴訟法關於期間之計算,依同法第65條規定係按民法之規 定定之。查民法第120條第2項固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同法第119條亦規定「法 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已 明確規定告訴期間「自知悉時起算」,顯屬民法第119條所 稱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 入」之規定,此參大法官釋字第10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425號裁判要旨均謂:「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可徵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告訴期間,係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當日起算,始合法律之正確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參照)。而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為109年9月15日,告訴期間原應於110年3月14日屆 至,惟110年3月14日適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之規定 ,此時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即110年3月15日代之,故本案告 訴人邱斐雯於110年3月15日至警局對被告姚崇明提出本件過 失傷害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本案告訴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斐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參照);再按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前段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駕駛汽車撞及告 訴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