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641號
TYDM,110,桃交簡,2641,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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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 ,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既領有普通自小客之駕 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胡怡珊駕駛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 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 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 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使 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陳 述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並未出席(調偵卷第3頁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首次安排調解期日未出席,嗣被告 自行致電本院陳稱仍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其亦



有續行調解意願而再次安排調解期日,惟被告竟於第2次調 解程序中無正當理由再次未到庭進行調解,足徵被告毫無彌 補其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與行為,甚且使告訴 人不斷奔波,徒耗勞費,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徐志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康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永豐路5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永豐路516號對面之工地。適有胡 怡珊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胡怡珊所騎機車之前 車頭因而與徐志康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致胡 怡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徐志康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胡怡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志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 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 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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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