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417號
TYDM,110,桃交簡,2417,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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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 亦於起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 如下:告訴人林翠容於上海路220號路邊社區地下停車場出 入口處行駛時,眼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行至近處,仍不 予禮讓,貿然前行,因而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堪認告訴人 亦有過失甚明。
二、是核被告吳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翠容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之 傷勢輕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程序之期日有出席到 場,雖因雙方就調解條件認知差距較大而無以達成和解,然 仍堪認被告確有弭平本案其所造成損害之意,且雙方此部分 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 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實難將雙方無以達成和解之原 因全部歸責於被告;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 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18號
  被   告 吳博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軒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路○○○○○○路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適林翠容(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旁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至該處,見 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翠容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 側性第4、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翠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翠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 取照片黏貼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光 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 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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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