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385號
TYDM,110,桃交簡,2385,202203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福賜( 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2日 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林福賜(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證照,卻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上午9時55分 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林福賜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85號卷第33頁至第36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 字第238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人均應遵守之規範。經查:本件被告林福賜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63號卷第43頁),然被告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63號卷第39頁、第55頁至第65頁反面、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8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再參以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8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該路段乃係畫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卻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同向駛至之告訴人毛凡瑄見狀緊急煞車,遂因而人車倒地,若被告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未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當不致於讓斯時後方直行之告訴人緊急煞車,況告訴人係持續直行於上開路段(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85號卷第37頁),告訴人並非突然竄出,被告自當得以注意告訴人之行向,而不致發生撞擊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10月2日 )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肘 部、雙膝部、左側髖部擦挫傷、頸椎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63號卷第89頁),且上開傷勢亦 符合告訴人因見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致人車 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 被告雖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然其無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證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63號卷第43頁),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110桃交簡字第238 5號卷第3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 均屬良好,被告騎乘車輛卻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自應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迄今因和解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 共識,雙方尚未和解(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85號卷 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退休 、身心狀態(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63號卷第7頁、第 87頁),暨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57號
  被   告 林福賜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賜(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10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上午9時55分許,行經力行路69號前(該處路段為雙向未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中央標繪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時,本應 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逕行迴轉



,適有毛凡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欲閃避而緊急煞車,致毛凡瑄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肘、雙膝部、左側髖部擦挫傷及頸 椎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毛凡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福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毛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 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 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 迴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