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61號
TYDM,110,易,961,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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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
第13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肆佰貳拾公尺電纜線與「阿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勇 」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凌晨2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意 旨誤載為109年8月10日凌晨某時,應予更正),前往桃園市 觀音區安和街與敬業街口,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不明 利器,剪斷黃懷永所管領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內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黃懷永所管領共計420公尺 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於同 日凌晨2時33分許,由林俊男駕駛懸掛號碼為V7-1883號車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俊男此部分另涉竊取 車牌00-0000號之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提起公訴),至上開街口,並與「阿勇」共同將上開竊得 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林俊男旋即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阿勇」離開現場,而竊取電纜線得手。嗣因 黃懷永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懷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俊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961號卷第45頁、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961號卷第45頁、第51頁),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24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懷永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24號卷第25頁及反面),並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 0年度偵字第21924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期日 均坦承其本即知悉「阿勇」要前往該處竊取物品,其卻仍駕 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街口,並與「阿勇」共同搬運竊取之電 纜線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搭載「阿勇」離開現場,綜上, 被告就「阿勇」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事前即已知情,並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認識彼此之行為



,彼此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 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尚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間,駕駛懸掛號碼為V7-1883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街口,係「阿勇」向其借用車輛,「阿勇」自行駕車前往該處,但其知悉「阿勇」要竊取物品云云,惟倘若被告明知「阿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竊取物品,被告有何必要將其另案所竊取號碼為V7-1883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ANE-0182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輛自用小客車借用予年籍不詳之「阿勇」,此舉豈非讓被告另案涉犯之竊盜犯行恐曝光,甚至恐因「阿勇」本次竊盜犯行陷自身於罪,若非被告實與「阿勇」共同為本次竊盜犯行,其有何有必要為上開顯然處處不利於己之行為?參以被告已值壯年,並非初涉社會,不諳世情之人,豈有可能在知悉「阿勇」要駕駛其車輛行竊,卻仍無端將車輛借用予顯非熟識之「阿勇」,顯與事理有違,綜合參酌各情,俱徵被告所辯,純係子虛,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斷非可信。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該街口,顯與客觀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雖本案並未扣得供被 告及「阿勇」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不明工具,惟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至桃園市觀音區安和街與敬業街口找「阿勇」,「 阿勇」已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電 纜線1捆,剪成1段1段,其便與「阿勇」一起將電纜線搬上 車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24號卷第9頁),是 以,「阿勇」為得以順利剪取具有相當粗度、厚度之電纜線 ,必須使用質地堅硬之工具,倘持該堅硬之工具敲擊或揮擊 人之身體,顯可造成造成傷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61號卷第43頁 、第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本件被告事先即知悉「阿勇」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安和街與敬 業街口欲竊取物品,卻仍駕駛懸掛號碼號碼為V7-1883號車 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阿勇」 ,並與「阿勇」一同搬運電纜線上車後,搭載「阿勇」離開 現場,被告既與「阿勇」事前共同謀議上開分工行為,被告 與「阿勇」間就本次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 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 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 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 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 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①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 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確定;嗣① 、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裁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61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 ,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卻仍故意再觸 犯本件相同法益、相同罪名之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而 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其卻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與「阿勇」共同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未自我克 制,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亦恐 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2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則規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與「阿勇」就本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共計420公尺之電纜線,上開竊取之物既未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阿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 ,被告及「阿勇」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 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件未扣案之不明利器,固係供被告、「阿勇」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違禁物,復未據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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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