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瑋
選任辯護人彭成桂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1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未任職會計事務所,經濟狀況亦屬勉持,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以暱稱「辰亦」在上揭「甜心花園網」註冊帳號,並於基本資料欄虛偽填載職業:會計業、收入200-300萬元(應為新臺幣,下同),資產:1千800萬元等不實訊息,以誘使不知情之女子與其聯繫。又其於109年5月間無業,顯無資力支付包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與代號AE000-A10923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揭網站交談,嗣改以微信聯繫A女,並向A女佯稱:副業會計事務所、主業家傳營造業、有4段包養經歷、預算每月5萬元、1個月約會4次云云,使A女陷於錯誤,而與乙○○相約於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MTV包廂內性交,事畢後乙○○未給付任何費用給A女,隨即假借至包廂外打電話而離開現場並封鎖A女微信,而以此方式詐得與A女性交易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A女於「甜心花園網」、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案 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甜心花園網」網頁資料、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包養費用,竟 於上揭約會網站佯充有高所得、資產,願以每月5萬元包養 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性交易服務1次,事畢後 即斷絕聯絡且未給付任何款項,而無償享受性服務之不法利 益,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惟 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欺所獲取性服務之不法利益,依被告與告訴人上揭對 話紀錄,被告係向告訴人誆稱:包養費用每月5萬元,每月 約會4次等情,則以最有利被告計,被告向告訴人所騙取性 服務之不法利益,每次值1萬2,500元(即5萬元除以4),此 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