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黃 子倫佯稱可找朋友一同加入代購事業,之後去日本會提供免 費住宿並給付代購報酬,惟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9,900 元機票費用云云,致黃子倫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5日下午 6時4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5住處,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900元匯至張仕偉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此代購訊 息告知友人郭威廷,致郭威廷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9,900元匯至系爭帳戶。嗣因張仕偉遲未通知代購出團 之時間且拒不退款,黃子倫、郭威廷始悉受騙。二、案經黃子倫、郭威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仕偉、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述理由,收受黃子倫、 郭威廷上開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陷害的,我只是轉交錢給綽號「阿BEN」之人 ,告訴人匯的款項我都存到「阿BEN」指定的帳戶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也未預見會受朋友欺 騙,成為犯罪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向黃子倫表示可找朋友一同 加入代購事業,之後去日本會提供免費住宿並給付代購報酬 ,惟需先繳納9,900元機票費用等語,黃子倫遂於108年4月1 5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9,900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黃子倫並將此代購訊息告知郭威廷,郭威廷再於同日晚上7 時2分許,匯款9,9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郭 威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 第28頁、第95至97頁),並有轉帳紀錄截圖、Line及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3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子倫於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初透過朋友認識張仕偉 後,他說可以去日本代購金飾,他可以幫忙代訂機票,我把 身分證、護照等資料都傳給他,並匯款9,900元給他,9,900 元是機票的錢,他答應匯完後會給我機票並通知出團時間, 但卻一直拖延至8月,後來就封鎖我的LINE及微信,我找不 到他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再觀諸被告與黃子倫間之 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4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 向黃子倫表示108年5月初會出團,然至108年5月初卻遲未出 團,反而於108年5月14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黃子倫,要求 黃子倫以後有事用微信打電話、不要在Line提到任何事情, 並要求黃子倫先刪除Line對話,嗣黃子倫因遲未接獲出團通 知,遂於108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退款,被告 於翌日向黃子倫表示「我去幫你追你的款項,我自己也自身 難保了,給我點時間吧,賴上面就不要在提這些了」等語, 然直至108年8月10日仍未退款,且稱「錢不是匯到我這,我 一毛沒收」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3至73頁),顯見被告收受黃子倫、郭威廷之匯款後,並未 為其等安排被告所宣稱之代購工作或為其等購買日本機票, 且在黃子倫要求退款時亦未還款,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對於其為何找人至日本代購一事,於警詢中先供稱:108年4月份友人小健要求我幫忙介紹友人去日本做代購旅行社,小健介紹黃子倫給我認識,小健說旅費29,900元,但旅行社能夠減免20,000元,自行負擔9,900元,並要求先付費登記及購買機票,我們才能出團。我後續才跟黃子倫談到出團整個過程,小健的FB名稱為Jian Er Chong(沖健兒)等語(見偵卷第8頁),經檢察官傳喚臉書暱稱為「沖健兒」之證人林昌融到庭,證人林昌融於偵查中證稱:是張仕偉自己在做日本代購的事業,我從來沒有請他幫忙找代購人員。他都在亂講,他除了騙人去日本代購,還騙人去韓國,跟人家說是正當工作,但被害人去韓國的時候才發現是要作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被告辯稱係臉書暱稱為「沖健兒」之友人要其幫忙找人去日本做代購云云,已無可採。而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叫「阿BEN 」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身份,之前我有跟他配合過,配合的內容也是代購,我轉交錢給他,他會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被告對於其為何找人至日本代購一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未能提供「阿BE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與其聯繫之證據供查證,則是否有被告所稱加入代購事業後,僅需繳納9,900元機票費用,之後去日本會提供免費住宿並給付代購報酬一事,已非無疑。 2.此外,就黃子倫、郭威廷所匯款項之流向,被告於警詢中先 供稱:黃子倫、郭威廷都有匯款至我提供的帳號,我於108 年4月15日收到他們匯款後隔2天於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將19,8 00元領出,在台北橋下的7-11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9,800元存 入代辦指定的帳戶;108年5月初代辦說額滿,5月中我再次
詢問他們仍然說額滿,後續就沒有消息了;我跟代辦用LINE 聯繫,LINE稱呼為「柏佑」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 中改稱:黃子倫、郭威廷匯款後,我有把錢領出來,拿現金 給旅行社,我忘記旅行社的全名,也不知道跟我收錢的是誰 ,我收到匯款後隔1-2天就在土城區中央路三段的第一銀行 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 稱:我領現金出來,匯到「阿BEN」給我的帳戶,他叫我用 無摺存款存到他指定的帳戶,我不記得帳戶了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55頁),則黃子倫、郭威廷所匯款項之流向,被 告先主張係在台北橋下之統一超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 LINE名稱為「柏佑」之人指定帳戶,再主張係在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3段之第一銀行交付現金給旅行社,而後再改稱係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阿BEN」指定帳戶,被告供述一再更 迭,復未能提出其將黃子倫、郭威廷所匯款項交予他人之證 據,其所辯已將款項存入「阿BEN」指定帳戶,其亦係遭人 詐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同時侵害黃子倫、郭威廷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利 用他人之信任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已與黃子倫、郭威廷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2人共3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2頁),黃子倫、郭威廷所受損失 已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黃子倫、郭威廷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 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