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元志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 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附近某處,攔停由朱占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後,要求朱占國將其載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工業區某 處,致朱占國陷於錯誤,依王元志之指示將其載送至桃園市 中壢區中北路與中山東路口後,王元志藉口欲下車取款即未 再返回,朱占國始悉受騙,王元志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 1,13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朱占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元志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林寧、翁伯明、胡光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7至38頁、第137頁),並有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法詐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且被告前曾犯相同罪質之詐 欺得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 決判處罰金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1,13 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