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汶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8040號、第175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玉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欄第5 行「伴稱 」更正為「佯稱」、第6 行「陷於錯誤」補充為「陷於錯誤 ,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3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陶玉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 衍生2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此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劉美娟(業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李貴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渠等,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7527號
被 告 陶玉汶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玉汶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李貴香、劉美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陶玉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內。嗣李貴香、劉美娟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貴香、劉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玉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警詢辯稱:款項係伊妹妹匯款給伊等語,又於偵訊時辯稱:伊沒有申辦此帳戶,可能是很久以前為了繳保險費,有申辦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為伊申辦之業務員簡猜只有將外幣帳戶的存摺提供給伊,沒有其他帳戶,也沒有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李貴香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簡猜於偵訊之證述。 證稱:被告係伊保戶,確實在6年前有賣保險給被告,也有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連被告同有有5個保戶開戶,公司規定可以請銀行行員到保戶這邊幫保戶開戶,資料寫完後,國泰世華銀行會直接將存摺、提款卡寄給被告,伊沒有經手等語。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9723號函、110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595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4月14日申辦,且未曾辦理掛失。 2、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均有使用提款卡及臨櫃存提款等情。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新臺幣(下同) 相關文件 1 109年7月30日 李貴香 (提告) 自稱阿富汗醫師的網友「Frank Paul Lee」及自稱香港人六合彩經理的網友「Cindy Craig」以網路交友後,向李貴香伴稱要借錢,致李貴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300元至陶玉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6萬6300元 1、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告訴人李貴香提供與網友「Frank Paul Le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109年5月間某日 劉美娟 (提告) 網友「Zhang Wei」、「War Zone」佯稱:為美軍,在阿富汗有生命危險,要求劉美娟匯錢拯救對方等語,致劉美娟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9時48分,依指示匯款16萬2000元至陶玉汶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內。 16萬2000元 1、告訴人劉美娟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