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127號
TYDM,110,審金簡,127,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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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秀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寄予該自稱「艾薇」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康庭瑜黃義程林清霞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3之款項因圈存而未及提領。二、案經康庭瑜黃義程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秀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庭瑜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義程於警詢之供述。
(四)被害人林清霞於警詢之供述。
(五)告訴人康庭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偵字第9363號卷第49頁、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363號卷第39至44頁)。(六)告訴人黃義程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字



第9363號卷第119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 第9363號卷第111至117頁、第123頁)。(七)被害人林青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936 3號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 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9363號卷第1 37至141頁、第147至149頁)。
(八)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12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39312號函 及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9363號卷第 21至2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秀惠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 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 充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 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康庭瑜黃義程及被害人林 清霞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五)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 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告訴人康庭瑜黃義程及被害人林清霞受騙,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康庭瑜達 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康庭瑜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 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轉帳時間 1 康庭瑜(提告) 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佯稱某燃脂霜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稱因將告訴人康庭瑜設定為會員,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109年11月22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3,12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下午6時19分許 2 黃義程(提告) 109年11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佯稱郵局及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9年11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匯款24,099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下午6時15分至19分 3 林清霞 109年11月22日下午6時許,佯稱某貸款公司及銀行人員,並稱將被害人林清霞設定為貸款戶,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存款以解除設定 109年11月22日下午7時12分許,以現金存款3,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未提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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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