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991號
TYDM,110,審訴,991,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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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義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2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銀河廣場飲酒後,與告訴人鄭天平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許正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 持玻璃酒瓶傷害告訴人鄭天平,致告訴人鄭天平受有創傷性 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前額撕裂傷(2公分)、左耳後撕裂 傷(1公分)、右眼眶上撕裂傷(2公分)、左眼眶上撕裂傷 (2公分)等傷害。經告訴人鄭天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許 正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正義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許正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天平業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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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