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947號
TYDM,110,審訴,94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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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鑫


林志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鑫林志學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義鑫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志學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6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檢舉違規停車一事而生口角,林義 鑫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林志學之行動電話,妨 害林志學報警之權利,並將林志學推到在地,致林志學受有 右上臂、左手挫扭傷之傷害(涉及強制犯行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結);林志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義鑫互相推擠並 朝林義鑫揮拳,致林義鑫受有臉部挫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林義鑫林志學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告訴人兼被告林義鑫林志學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義鑫林志學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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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